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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有限公司诉合肥振**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利星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原告利星行机械(上**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振**责任公司原就建有业务往来。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又与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现原告以两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713,010.42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清欠款,支付违约金,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振**责任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即支付给原告利星行机械(上**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万元。

二、原告利星行**有限公司应交付给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机器编号为8ES00723(金额为人民币855,225.47元)、8ES00770(金额为人民币851,621.83元)、8ES00771(金额为人民币851,621.83元)、9CS00389(金额为人民币870,681.35元)、9CS00456(金额为人民币870,681.35元)、8ES00845(金额为人民币866,683.30元)的供货增值税发票。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10元,由原告利星行机械(上**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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