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利星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振**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原告利星行机械(上**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振**责任公司原就建有业务往来。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又与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现原告以两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713,010.42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清欠款,支付违约金,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振**责任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即支付给原告利星行机械(上**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万元。
二、原告利星行**有限公司应交付给被告合肥振**限责任公司机器编号为8ES00723(金额为人民币855,225.47元)、8ES00770(金额为人民币851,621.83元)、8ES00771(金额为人民币851,621.83元)、9CS00389(金额为人民币870,681.35元)、9CS00456(金额为人民币870,681.35元)、8ES00845(金额为人民币866,683.30元)的供货增值税发票。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10元,由原告利星行机械(上**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