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王**拖欠货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陆续向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购买了热转印纸若干,货款总额为258,746.70元。截止2012年4月12日,思**公司仅支付货款78,706.10元,拖欠货款180,040.60元。2012年11月7日,王**以其个人及思**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向鸿**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方确认,截至2012年4月12日,泉州**有限公司拖欠贵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80,040.60元(大写:壹拾捌万零肆拾元陆角)。该笔货款,我方(泉州**有限公司、王**)将共同向贵司清偿,具体还款承诺如下:2012年12月25日前,我方向贵司支付人民币10,040.6元;……2013年7月25日前,我方向贵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任一期货款未按期清偿的,贵司有权要求我方立即清偿剩余全部货款,并自2012年11月5日起,我方按实际拖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贵司支付违约金。”王**在该还款计划落款“还款承诺人1:泉州**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还款承诺人2:王**”处分别签名。根据泉州**管理局于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王**系思**公司的董事。2014年5月,鸿**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立即向鸿**司支付货款180,040.60元,并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拖欠货款金额180,040.6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12月5日为213,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外**公司向鸿**司购买热转印纸,鸿**司提供了相关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公司拖欠鸿**司货款的事实,既有王**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也有思**公司加盖公章的应收账款总表等证据相印证,应予以确认。王**向鸿**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思**公司所欠鸿**司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该承诺行为构成对思**公司向鸿**司所负债务的债务加入,王**理应按照承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鸿**司起诉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王**没有依约还款,也未提供思**公司向鸿**司还款的相关证据,故王**应在给付欠款之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鸿**司主张王**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做出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限公司货款180,040.60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限公司以欠款本金180,040.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鸿**司的诉讼请求。王**认为,其不是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并不知晓,鸿**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总表上所盖的思**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述欠款情况并未得到思**公司的确认,王**也无权代表斯**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及承诺还款事项,故该还款计划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鸿**司主张思**公司的欠款事实未行查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王**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应当驳回鸿**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思**公司后进行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辩称,鸿**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刚作为思**公司的董事,代表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在情理之中,王*刚在还款计划中亦承诺其本人也作为还款承诺人之一,现思**公司及王*刚本人均未履行还款计划,鸿**司要求王*刚履行还款计划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王**在向鸿**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经明确表示了其本人作为还款承诺人之一向鸿**司履行还款承诺,王**做出的该民事行为成立,王**应当依约履行。王**作为思**公司董事,其以思**公司及其本人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与思**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总表能够相互印证。王**否认其思**公司董事身份及思**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总表的真实性,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无证据证明斯纳普公司已经如约向鸿**司履行了还款计划的情况下,鸿**司要求承诺还款人之一的王**履行还款计划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