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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纸**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贰份,为被告提供铜版纸数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以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至3月分别向原告开具3张期限为4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一直未予承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92,0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再三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9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内容作了约定。

2、财务凭证1组、商业承兑汇票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4,992,000元未付,且被告未按约承兑结算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8份及抵扣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取发票并已抵扣相关税费。

4、出库单、收货确认单(传真件)各3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铜版纸3批。

2011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向其提供了货款金额为1,575,000元铜版纸1批,并于次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确认收货后,向原告支付现金475,000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余款。

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铜版纸2批,含税总金额分别为2,348,400元、3,213,600元。付款方式为: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剩余货款付指定银行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后由原告兑付。违约责任中约定,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金额分别为2,348,400元及3,213,600元的铜版纸2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张。被告确认收货后,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640,000元、2,252,000元的四个月商业承兑汇票2张,用于支付余款。后因被告开具的上述3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负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涉及三笔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第一笔买卖合同关系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对实现该笔买卖合同关系中110万元货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难以支持;在双方第二笔及第三笔买卖合同关系中,因其对应的销售合同对守约方实现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的负担已作约定,故原告要求为实现第二笔、第三笔金额分别为1,640,000元、2,252,000元的货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至于支付事实,原告虽然未提供对应凭证,但原告承认已经收取,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律师也出庭参与了诉讼。因此,原告的该部分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限公司货款4,992,0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纸业贸易(上**限公司律师费124,743.59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4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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