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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诉上海韩**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因与上海韩**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军,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韩**司与百佳公司、张**之间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韩**司、乙方为百佳公司;乙方负责销售甲方生产或提供的产品;合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除甲方书面同意给予一定账期外,乙方应当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所有货款均应以现金、电汇、本票、银行汇票、贷记凭证或支票支付;对于具体支付方式,乙方在支付前应向甲方提出支付方式申请,经甲方同意确认后,以甲方同意认可的方式支付;甲方可在每月及季度结算或在本协议终止(包括协议有效期届满、协议解除等情况)或在其他需要时间与乙方进行对账,乙方应在收到对账函后3日内加盖公章并将原件送达至甲方,逾期视为确认甲方对账函,乙方应于确认对账函后3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若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每日需按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发生违约事项后,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工商机关的查档费用、变卖费用和诉讼费用;乙方拖欠甲方货款超过30天时,甲方可以书面信函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乙方丧失甲方给予的包括销售奖励金在内的所有权利并不得要求任何赔偿,乙方及其担保人应立即向甲方付清包括往来账款在内的一切债务。

诉争合同对担保也作出了约定,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乙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方式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赊账是指甲方允许乙方先收取货物,并在甲方指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赊账额度是指甲方允许乙方赊账提货的最大货款限额;具体额度有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及信用其他情况可以进行月别调整,甲方对此拥有最终确定的权利;2、(空白)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为乙方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粗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所涉及以下规定全部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责任中的全部责任:1)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顺延中发生的债务;2)因本合同而引起的修改后的合同发生的债务;3)本合同终止或者届满后,甲*续签的合同,或本合同终止或届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存在实际交易发生的债务;4)因上述1)、2)、3)款合同而引起其他买卖、加工、订货等合同所约定期限内,因连续商品交易而导致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5)如本合同生效前乙方欠甲方以下款项,则该款项应视为本合同担保债权范围:a.本合同生效前甲*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买卖合同,但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截至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尚欠付甲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b.本合同生效前甲*双方已签订其他书面合同,但该书面合同因本合同生效而终止或失效的,基于该书面合同产生截止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尚欠付甲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6)乙方主体资格信息发生变化,主体资格消灭后发生的与该主体关联的所有债务也纳入保证人担保债务范围;7)乙方为他人欠甲方债务而提供担保而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责任导致乙方对甲方承担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保证人担保范围;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所涉及全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内,(空白)将对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粗体);3、乙方的赊款额度由甲方每月另行指定,当超过额度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但如果超过赊账额度,甲方同意继续供货的,不能视为甲方放弃相关权利;乙方不能以未超过赊款额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4、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届满或协议解除后,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将全部赊欠的货款立即支付给甲方;等等。该合同经韩**司、百佳公司加盖了公章,张**在担保方一栏中签字确认。

又查明,2012年6月1日,韩**司与张**之间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甲方)为张**、抵押权人(乙方)为韩**司、债务人(丙方)为百佳公司;鉴于乙、丙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丙方在履行下列事项时导致丙方所欠乙方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丙方如期还款;本合同的抵押物为甲方依法所有并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其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即抵押物清单);甲乙丙三方商定抵押物作价:1,831,400元(人民币,下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丙方所欠乙方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抵押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交通费、律师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费用、工商机关的查档费用、变卖费用和诉讼费用);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登记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尚未还清其所欠乙方之全部债务,又未能与乙方达成延期履行合同的,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即乙方无须征得甲方同意,即可采用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该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有限受偿,甲方放弃一切诉权及抗辩权;等等。该合同经韩**司、百佳公司加盖公章,张**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张**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房产抵押给韩**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注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831,400元。

再查明,韩**司与百佳公司之间自2010年以来即存在轮胎销售业务。双方之间除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外,还签订过2010年、2011年、2013年《代理商PCL销售目标合议书》。合议书中明确每月、每季度需达到的轮胎数量、金额,同时约定目标为韩**司评定百佳公司目标达成与否的唯一标准,代理商目标考核是以金额(不含税)达成为基准。自2010年8月31日起,韩**司每月向百佳公司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对双方之间的账款及返利进行核对,百佳公司均盖章确认,并未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3月31日,韩**司出具了《往来账款核对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31日,百佳公司尚欠往来账款2,695,173.82元。后百佳公司盖章确认。此外,韩**司还制作了《2013年3月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主要内容为市场保证金50,000元,2月剩余2,823.78元、重点代理商支援24,757.26元、流通返利13,120元、韩日系车原配规格5,100元、早期开票奖励金37,135.88元、185195/60R14K415为1,085元、TPS扫描5,868元、H430追加促销10元、H430,H432RA35促销40元、165/70R13RA08为3,552元。2013年6月30日,韩**司对百佳公司部分三包胎进行了处理,百佳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8月,百佳公司尚拖欠货款2,626,746.51元。

2013年8月,韩**司与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费87,723元。2013年9月4日,韩**司向百佳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拖欠我司货款已超过30天,经多次催讨贵司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通知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并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后经查询,《合同解除通知书》于2013年9月5日签收。

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韩**司与百佳公司、案外人A签订了《专卖店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韩**司、乙方(店方)为案外人A、丙方(代理商)为百佳公司,甲方特许乙方在经甲方审查合格后的专卖店内经销甲方生产或提供的产品;甲方许可乙方设立B的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等等。2011年度《韩*零售目标和销售奖励政策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韩**司、乙方(零售商)为案外人乐清市乐昌眼睛轮胎店、丙方(代理商)为百佳公司;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零售商等级为专卖店;2011年零售商韩*轮胎销售目标为150条/月(1800条/年);2011年零售商(专卖店)销售返利细则为14寸轿车轮胎返利8元/条、15寸轿车轮胎返利15元/条、16寸轿车轮胎返利20元/条、17寸以上轿车轮胎返利40元/条、轻卡u0026SUV轮胎型号RF10返利30元/条;备注中还约定,1.实际销量是指零售商从当地指定韩*轮胎代理商的进货量;2.零售商当月实际销量高于等于100%,享受当月销售返利支援政策,但不超过设定的返利上限;3.零售商当月实际销量低于100%,不享受当月销售返利支援政策;4.零售商当月产生的返利由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在次月返还给零售商,上述返利韩*轮胎在下一季度返还给当地指定韩*轮胎代理商,零售商返利现况韩*轮胎每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各零售商及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5.零售商需要在CSS系统内输入销量,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予以确认;6.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必须提供返利付款证明及销售商销售明细,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如果没有提供返利付款证明及零售商销售明细则零售商不能享受返利支援政策;等等。

2012年度《韩*零售目标和销售奖励政策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韩**司、乙方(零售商)为案外人A、丙方(代理商)为百佳公司;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专卖店等级为捷驰;2012年专卖店韩*轮胎销售目标为206条/月;2012年零售商(专卖店)销售返利细则为14寸-16寸轿车轮胎返利18元/条、17寸以上轿车轮胎返利40元/条、LTR型号RF10返利20元/条;备注中还约定,1.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当月销售目标100%完成时,下属专卖店可以享受返利政策,如果韩*轮胎指定代理商未达成当月销售目标,则专卖店不享受当月返利政策;2.实际销量是指专卖店从当地指定韩*轮胎代理商的进货量,并且韩*轮胎指定代理商按照韩*轮胎要求准确的把相关数据扫描进韩**司的TPS系统;3.专卖店当月实际销量大于等于最低目标,享受当月销售返利政策,但超过设定的返利上限部分计入销售返利范围;4.专卖店当月实际销量低于最低目标,不享受当月销售返利政策;5.专卖店当月产生的返利由当地韩*轮胎在次月以销售折让的方式处理给指定代理商,指定代理商在韩*轮胎处理的当月以专卖店和指定代理商认可的方式返还给专卖店,专卖店返利现况韩*轮胎每个月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专卖店及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6.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必须向韩*轮胎提供返利付款证明及专卖店销售明细,当地韩*轮胎指定代理商如果没有提供返利付款证明及专卖店销售明细则,专卖店不能享受返利支援政策;等等。

韩**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各方之间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2、百佳公司支付货款2,649,649.51元及违约金(以2,649,649.51元为计算基数,每日万分之八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4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百佳公司支付律师费87,723元;4、张**对百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张**以名下上海市嘉定区*房产对百佳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百**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和交易习惯,韩**司承诺购买“韩泰”品牌汽车轮胎均有返利政策,且韩**司给百**公司的返利金额均由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在货款结算时,应从支付韩**司的货款中将返利予以扣除。自2010年起至2013年3月止,韩**司尚有3,073,632.06元返利款未支付百**公司。现**公司要求判令韩**司支付返利款3,073,632.06元。后百**公司将支付返利款金额变更为3,073,632.05元,并明确2010年返利款为873,230.09元(其中代理商年度奖差额73,060.77元、担保DC差额172,292.92元、专卖店返利差额627,876.40元);2011年度返利款为1,275,729.87元(其中月度返利差额48,365.48元、季度返利差额92,551.92元、年度返利差额67,583.65元、担保DC差额105,355.41元、专卖店及TPS差额返利961,873.41元);2012年返利款为618,997.94元(其中重点代理商返利差额150,323.99元、季度返利差额108,917.95元、流通返利及TPS出库返利差额219,869元、扣除承兑利息为139,887元);2013年返利款为305,674.15元(其中重点代理商返利差额106,721.43元、年度返利差额22,803.72元、流通返利及TPS出库差额为126,061元、扣除承兑利息为50,088元)。

原审中,百佳公司出具2010年度2月PCLT销售政策复印件、韩*轮胎4S店销售渠道攻略公函复印件、公函复印件;2011年韩*PCLT价格政策通报复印件、价格政策明细复印件;2012年2月韩*促销复印件、3月OE-Overfow促销复印件、2012年韩*PCLT2季度的政策通报复印件、2012年PCLT4季度销售政策复印件、2012年韩*PCLT销售政策(补充)复印件;2013年韩*PCLT价格政策通报复印件、2013年PCLT销售政策变更部分复印件。韩*公司则表示所有的销售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每月对账单均对各类返利金额进行了核对,百佳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另,百佳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专卖店自行制作发放奖励金的确认书,并表示所有发放的奖励金从购货款中直接抵扣,故无支付凭证。韩**司则表示,百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系其单方制作,涉及众多专卖店也未到庭,亦无专卖店的进货单据、百佳公司支付凭证加以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中,韩**司陈述承兑利息的收取计算方法,以百佳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金额为基数,自收到起计算到实际付款到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所得出的金额。

百佳公司表示从一开始就对韩**司所出具的每月的《往来账款核对函》及每月的《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上的金额均提出过口头异议,韩**司则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百佳公司提出尚有返利3,073,632.05元未进行结算的反诉诉称是否成立?

第一,百佳公司现举证销售折价政策既不连续、完整,也未注明享受销售折价的主体身份,且均为复印件,韩**司当庭予以否认;第二,百佳公司主张的返利金额3,073,632.05元已远远超过韩**司要求支付的货款,但百佳公司仍对《往来账款核对函》、《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上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第三、由于诉争合同中并无约定具体的返利政策,而百佳公司所举证的返利政策韩**司亦不认可,结合双方每月核对返利折价种类、金额及折价处理金额的交易习惯,以及百佳公司均盖章确认的事实,百佳公司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韩**司所扣除承兑利息是否应予返还?

诉争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百佳公司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也约定“对于具体支付方式,百佳公司在支付前应向韩**司提出支付方式申请,经韩**司同意确认后,以韩**司同意认可的方式支付”。本案中双方实际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为,当百佳公司提出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时,韩**司均会在每月出具《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中计算出至实际支付日利息的金额,并以销售折价的方式予以扣除,最后由百佳公司进行确认。现百佳公司对韩**司每月出具的《PC/LT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中的数据均未提出异议,且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需扣除相应利息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故韩**司扣除的承兑利息不应返还。

韩**司与百**司自2010年开始轮胎买卖销售业务,并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诉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韩**司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百**司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百**司于2013年3月31日盖章确认拖欠韩**司货款2,695,173.82元,但未按诉争合同约定的账期支付。现韩**司于2013年9月4日发出解除通知函,根据“拖欠货款超过30天”可单方解除诉争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韩**司要求解除2012年《特约经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诉争合同解除,诉争合同约定的市场保证金50,000元应予返还,另扣除部分三包胎处理费用及付款,故原审法院判令百**司支付韩**司货款2,576,746.51元。关于百**司提出韩**司有返利3,073,632.05元未进行计算的诉称,因诉争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返利计算方式,在百**司无法举证所依据的返利政策已得到韩**司的认可的情况下,结合百**司每月均对相应的销售返利种类、销售返利金额、销售返利处理金额盖章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百**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百佳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标准”中明显过高,故百佳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辩称可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曾于2013年8月底仍对三包胎进行处理,故对韩**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调整至2013年9月5日,并对韩**司要求百佳公司支付律师费87,723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由于张**在《特约经销合同》中明确为百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韩**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韩**司韩*要求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处理抵押物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在为百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抵押责任后,有权向百佳公司行使追偿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司与百佳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予以解除;二、百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司货款2,576,746.51元;三、百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司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百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司律师费87,723元;五、百佳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韩**司可以与张**协议,以张**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831,400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所有,不足部分由百佳司继续清偿;六、张**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百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张**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责任后,有权向百佳公司追偿;八、百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96元,由韩**司负担1,623元,百佳公司、张**共同负担34,27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94.50元,由百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百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其与韩**司之间的每次货款结算时,韩**司均扣除部分返利,至原审时**公司拖欠百佳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各自返利达3,073,632.05元,该款应在双方结算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故百**公司中止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返利政策系由韩**司提供,且韩**司原审亦主张其已经支付了部分返利款,但其却未能提供其计算返利的政策依据,故原审判决轻易否定百佳公司提供的返利政策文件证据效力不当;百佳公司向韩**司购买轮胎系买断方式,不存在韩**司保留所有权的方式,韩**司支付的各种返利在双方货款结算中予以抵扣,而原判仅凭双方对于货款的确认即认定韩**司不存在拖欠百佳公司返利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双方每月仅对购货及货款和韩**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返利金额予以确认,韩**司每月均未足额支付或抵扣返利,导致百佳公司购货越多,韩**司拖欠的返利款也不断增加,双方对于返利事实的存在一起予以确认,而百佳公司从未认可双方返利已经结清;因韩**司未全部支付百佳公司返利款,故百佳公司有权依合同法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百佳公司不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赔偿和律师代理费。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驳回韩**司要求百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百佳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司答辩称:双方合作长达三、四年,每个月均有对帐单,原审时双方提供的对帐单对奖励金额均作出了处理,双方均是盖章确认的,百佳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百佳公司现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奖励政策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张**同意百佳公司意见,认为双方虽然每个月均有对帐,但并非每个月都将返利款结清的,而如果百佳公司拿不到返利的话,经营就将形成亏损,韩**司对此形成了商业欺诈。

本院审理中,百佳公司提供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2014)沪闸证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一份及案外人X、C、D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审时百佳公司提供的销售返利政策都是韩*公司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发给百佳公司的。

韩**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公证书中涉及的政策并非针对百佳公司,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份案外人的证明亦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指向不明,无法证明韩**司对其销售返利均按此执行,故本院均难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百佳公司与韩**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张**与韩**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现买卖合同双方对于百佳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系争合同履行期间,买卖双方当事人每月均形成对帐单对当月所涉货物数量、货款金额以及返利费用等作了明确,作为买方的百佳公司对于按月结算的返利费用在韩**司向其主张货款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以双方按月结算的对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货款金额为依据,认定百佳公司应承担所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在双方每月对帐单的基础上再应扣除返利费用,对此所提供的依据并不充分,且因返利的具体费用与销售业绩挂勾,而百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每月销售额已经达到符合获得返利条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返利的主张,实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7.6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百佳专业轮胎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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