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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法定代表人魏本法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50吨,价款23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05年末一次付清,否则自2006年起按每月1%计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还款19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款项4000.00元及利息124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该条注明2005年欠原告煤炭款23000.00元,2005年末一次付清,u0026ldquo;到期不付,从06年1月份开始计息,每月1%u0026rdquo;,该条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于2007年7月13日签字确认。旨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被告财务账面确有欠原告煤炭款4000.00元记载,但无利息记载,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且被告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个体经销煤炭,2005年前曾向被告销售煤炭,钱款已结清。2005年,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50吨,价款23000.00元,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05年末一次付清,否则自2006年1月份起按每月1%利率计息。后被告于2008年末、2010年末分别还款14000.00元、50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10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期限基准利率为5.76%(4.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资认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理应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北安市二井镇联立村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2120.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计36个月,23000.00元u0026times;36个月u0026times;1%u003d828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计24个月,9000.00元u0026times;24个月u0026times;1%u003d21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计42个月,4000.00元u0026times;42个月u0026times;1%u003d1680.00元)。

以上合计1612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交纳即10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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