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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金**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金**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春,被告向我购砖用于开发清华小区,前期付了部分款项,后期欠款达223595元,结账时被告以每平方2200元价格,顶给我清华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86.59平方米住宅一套,剩余33095元,被告金**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夏季,被告欠我砖款13500元,扣除我应交取暖费、物业费5000元,还剩8500元,被告给我出具8000元欠据。上述款项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095元,利息240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1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金**向原告购砖,已用房屋折抵部分砖款,尚欠33095元,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被告金**再次向原告购砖,经核算欠8000元砖款,2012年11月18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两次欠款金额为410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原告出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拖欠原告赵**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欠款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4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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