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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诉称,原、被告均为经营鱼类的个体商贩,2015年春节前,被告让原告陆续为其批发鲜鱼,并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即为原告返款,被告陆续返款后尚欠原告85685.00元,现原告身患重症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6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欠原告货款85685.00元,但被告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按月给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光盘一张、整理录音文字版2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经营鱼类的个体商贩,2015年春节前,被告让原告陆续为其批发鲜鱼,并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即为原告返款”,被告陆续返款后尚欠原告85685.00元货款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提出偿还能力差,可按月给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5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2.00元,减半收取97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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