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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常市**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常市**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经赵**担保从原告处以16,200元钱价格赊购旋耕机一台,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书面约定此款在一个月内一次还清。口头约定按月利1分付息。如不按时还款从购机日起加倍收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200元及利息3,888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共计24个月,按月利1分计息),合计20,08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五常市**限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注册号为230184100038245(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为6721462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

证据(二)五常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系该村村民,已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不知去向;

证据(三)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该证据载明:“欠据;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整;此款旋耕机总欠款,此款在壹个月内一次还清,如不按时还款从购机日起加倍收利息;欠款人:王**;担保人:赵艳君”。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经赵**担保从原告处以16,200元钱价格赊购旋耕机一台,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书面约定此款在一个月内一次还清。如不按时还款从购机日起加倍收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200元及利息3,888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共计24个月,按月利1分计息),合计20,08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机设备,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给付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旋耕机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1分付息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拖欠原告五常市**限公司货款16,200元;

二、被告王**给付拖欠原告五常市**限公司货款利息2,106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共计24个月,按年利率6.5%计息);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王**承担2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承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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