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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高**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每吨380元价格从原告处借用水泥300吨,核款1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书面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末前还齐,如到期还不上愿用新提丰田吉普抵债,互相不找价。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烟道和水泥柱核款1219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书面约定按月利1分5厘计息,如到时无能力还款,以物抵债,按厂价60%抵帐,发生纠纷费用由欠款方负责。嗣后,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235,950元、利息39,051元,合计275,0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周**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借据;借水泥叁佰吨(325号),每吨380元,计114,000元;此款如到期13年12月末前还齐;如到期还不上用新提丰田吉普抵债,互相不找价;借款人高**;;2013、9、17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欠据一份。该证据载明:“欠周**烟道、水泥柱款人民币121950.00元;壹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圆整;月利1分5厘计算;欠款人高**;2014、1、21日;注:如到时无能还款以物抵债,按厂价60%抵帐;发生纠纷费用由欠款方负责;身份证件号:”。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每吨380元价格从原告处借用水泥300吨,核款1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书面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末前还齐。如到期还不上愿用新提丰田吉普抵债,互相不找价;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烟道和水泥柱核款121,9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书面约定按月利1分5厘计息。如到时无能力还款以物抵债,按厂价60%抵帐,发生纠纷费用由欠款方负责。嗣后,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235,950元、利息39,051元(按借款时间顺序分别以月利1分和1分5厘计息),合计275,0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买卖关系。被告应及时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因2013年9月17日欠款无给付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1分付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对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给付原告周**欠款本金235,950元;

二、被告高**给付原告周**欠款利息29,670元(本金114,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年基准利率6.5%计息,利息7,719元;本金121,95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利息21,951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原告周**负担71元,由被告高**承担2,6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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