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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苏**与被告刘**、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被告刘**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秋,二被告收购原告土豆800吨,当时没有给付土豆款,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收货票据,经双方核对票据后,扣除被告替原告垫付的11691元运费及给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土豆款343078元,要求二被告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土豆收据(客户联)55张,用以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收购原告土豆,没有给付土豆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欠款的数额不对。通过双方核对票据,认可欠原告土豆款共计286034元,其中包括无争议的33张票据中的土豆款是245869元,对于其余22张收据,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每市斤0.25元、0.2元计算,因为原告交付的土豆有受冻、变质问题,应当按照每市斤0.1元计算,共计40165元。

被告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收据55张,用以证实收购时部分土豆受冻变质,用u0026amp;amp;ldquo;黑、土u0026amp;amp;rdquo;等字样做了标记,还有11张收据没有写价格。

2.刘通话记录,用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土豆达到2000吨,按照每市斤0.25元结算土豆款,但是原告卖给被告土豆未达到2000吨,所以不能都按照每市斤0.25元计算。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应当按照什么价格标准结算土豆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55张收据,原、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标注u0026amp;amp;ldquo;0.25u0026amp;amp;rdquo;字样的11张收据(168785公斤)和没有标注价格的11张票据(32041公斤)有异议,主张这部分土豆已经受冻、变质,要求都按照每市斤0.1元结算土豆款。原告主张标注u0026amp;amp;ldquo;0.25u0026amp;amp;rdquo;的44张收据都应按照每市斤0.25元结算。对未标明价格的11张收据主张按照每市斤0.2元计算。因双方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刘的通话记录,原告有异议,主张没有和刘、刘**约定卖给刘**2000吨土豆。因刘没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达不到2000吨土豆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也没有证实没有标注价格的收据按什么标准结算,所以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秋,二被告收购原告苏**的土豆,当时没有给付土豆款,由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55张收据,在收据上标注了土豆的公斤数、价格、杂质含量和质量状况等地。在收购过程中,二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11691元,给付原告土豆款20000元,其余土豆款33666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李**收购原告苏**的土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向原告出具收购土豆的收据,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给付相应价款的责任。原告交付土豆后,多次催促被告刘**、李**结算土豆款,二被告一直未予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土豆款的责任。

原告要求按照每市斤0.25元结算44张收据中的土豆款、没标注价格11张收据按每市斤0.20元结算。被告刘**只认可其中的33张收据中的245869元,其余的22张收据不予认可,主张这部分土豆受冻、质量不好,应按每市斤0.10元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的22张票据,均系被告李**在收购土豆时,经检验质量后依据实际情况在收据上标注的土豆公斤数、价格、杂质含量等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土豆的价格已经形成明确约定,所以标注u0026amp;amp;ldquo;0.25u0026amp;amp;rdquo;字样的11张收据(168785公斤)应按照0.25元计算土豆款为84392.50元。对于未标注价格的11张收据(32041公斤)土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市斤0.2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按被告认可的每市斤0.10元计算应为6408.2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苏**土豆款33666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苏**负担48元,被告刘**、李**负担3175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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