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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和与被告李**、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被告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和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郭*和卖给二被告玉米价值23210元,二被告未给付现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二被告所收的玉米由被告王**出具了“玉米烘干塔过磅单”,由此可以判断二被告共同经营收取玉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玉米款23210元的责任。

原告郭*和向本院举示了被告李**玉米烘干塔过磅单1张,标注司称员为王**,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李**、王**经营的玉米烘干塔所送玉米的数量及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被告李**承认收购原告玉米未给付现款的事实,并且承认尚欠原告玉米款23210元,但是被告李**现在没有钱,只能等到贷款下来时才能给付原告玉米款;第二、原告的玉米是被告李**所收,与被告王**无关,被告王**仅是司称员,不应当由被告王**承担给付玉米款责任;第三、被告李**与被告王**虽系同居关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被告王**给被告李**收玉米,被告李**给被告王**支付工资。综上,被告李**同意给付原告郭*和玉米款23210元,被告李**不同意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认可原告郭*和所主张的玉米款数额,但是被告王**仅是李**租用的玉米烘干塔的司称员,原告的玉米并不是被告王**所收,而且被告王**与被告李**虽系同居关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同居期间,被告李**给被告王**开工资。综上,被告王**不同意承担共同给付玉米款责任。

被告王**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王**应否与被告李**承担共同给付玉米款23210元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收购原告郭*和玉米价值23210元,此时,被告李**与被告王**系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作为司称员给原告郭*和出具“玉米烘干塔过磅单”,但未给付现款。经原告郭*和多次催要,被告李**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玉米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与被告王**共同承担给付玉米款23210元的责任,被告李**同意给付原告玉米款23210元,被告王**不同意承担给付玉米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收购原告郭*和玉米,应履行到期给付玉米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玉米款义务,被告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应履行给付玉米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拖欠的玉米款232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郭*和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给付玉米款责任,被告王**不予认可并称自己与被告李**仅是同居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自己仅是司称员,并非玉米收购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收购原告郭*和玉米时,被告李**与被告王**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外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二、被告李**租用的玉米烘干塔收购玉米,被告王**作为司称员,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第三、被告李**主张给被告王**开工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王**与被告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于被告李**所欠原告郭*和的玉米款,应参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和玉米款23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王**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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