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依安县**责任公司与苏**、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依安县**责任公司与被告苏**、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被告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苏**、李**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335348元,2014年6月27日苏**又从原告处赊购化肥8400元,二次共欠化肥款343748元。后经法院调解给付302715元,剩余的欠款及利息定于2015年1月5日前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1033元,利息29947元,本息合计710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赊欠合同、欠据、交、收据复印件、利息计算明细,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2.(2015)依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应给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李**辩称,不同意给付71080元。因为原告之前给被告提供的原始价格表和实际购买化肥时的价格有差距,出价格表的时候是2月份,但是实际拉肥是4月10日左右。当时是朋友介绍的,原、被告口头约定说化肥价格别比别人贵,用完肥之后,原告出的的价格表,当时化肥已经掉价了。因为被告签字了,同意按照原告说的价格给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被告还有其他合伙人,需要入帐,要求原告必须提供正规发票、质检单和销售单。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经查明,2014年4月9日和6月27日被告苏**、李**分二次在原告依安县**责任公司赊购化肥,并签订赊购合同,约定:“从购化肥之日,月利率为1%,2014年11月1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43748元的欠据。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化肥款302715元,剩余的化肥款及利息待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前对帐后按实际数额给付。协议达成后,原告找被告对帐,被告一直未予配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1033元,利息29947元(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本息合计71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对剩余的欠款进行对帐。现二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出具正规发票、质检单和销售单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的欠款及利息。发票及质检单是买卖货物时出卖方应当提供的,是赊购合同中应尽的附随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应当提供。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化肥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和6月27日,当时二被告并没有索要发票及质检单,且在使用过程中对产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也是对要求原告履行附随义务权利的放弃。现在二被告以向原告索要发票及质检单来抗拒给付化肥款,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当给付化肥款。原告是否提供发票,不能影响双方约定的化肥的价格,所以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责任公司化肥款本金41033元,利息29947元,本息合计7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苏**、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