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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哈尔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瑞诉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荆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荆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瑞诉称,2011年4月,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在五常市五常镇为五常时代新城A区搞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建筑用木方及工程模板核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由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和荆*个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嗣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给付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息给付所欠货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至此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及荆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沈**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沈**及被告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五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法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5年4月16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2011年在五常市五常镇为五常时代新城A区搞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沈**赊购建筑用木方及工程模板核款人民币450,000元。此欠据上加盖了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荆*个人签名及所捺指纹。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及荆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在五常市五常镇为五常时代新城A区搞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建筑用木方及工程模板核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由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荆*在该欠据上签名并捺印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嗣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给付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息给付所欠货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至此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理应履行给付所欠款货款义务。被告荆*系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虽又以个人名义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了名捺了指纹,但其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荆*以个人名义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6%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请合法,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沈**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0.6%计息给付所欠货款450,000元的利息至此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4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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