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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宁**与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宁**与被上诉人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宁**,被上诉人谭*委托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宁**、宁**从谭*经营的白城市洮北区长发电脑调漆商店处购买调漆价值13786元,用于经营白城市**车维修中心。当时未付款,宁**、宁**给谭*出具欠条一份。足资证明宁**、宁**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宁**、宁**应当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宁**、宁**向谭*支付欠款13786元。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宁**、宁晓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宁**、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被上诉人系调漆商店业主,上诉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腾龙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二上诉人在修车期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调漆,累计共欠款13786元。嗣后,上诉人已还被上诉人调漆款5000元,有证人证言为凭,现尚欠被上诉人调漆款8786元。综上,被上诉人歪曲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谭*辩称,一审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签字的欠据一枚,明确载明欠款13786元,以前还款2000元已经减掉了,这是最后形成的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欠款及数额。

庭审中,上诉人与向法庭申请证人孙**妻子)出庭,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漆款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孙*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还款的2000元已经减去了,起诉的是最后的数额。本院认为,经法庭询问,证人并未在还款现场,只是取过5000元给宁**,并且对于取款时间记不清楚。且证人与上诉人宁晓龙系夫妻关系,且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还款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于在修车期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调漆,累计共欠款13786元事实予以认可,主张已经偿还欠款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对于还款事实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还款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宁**、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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