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吉林万通**有限公司、高**拖欠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通**有限公司(下称万**司)、原审被告高**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威、被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鲁*、李*,原审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该公司与高**签订聘用合同,高**被派往河北省保定市任销售经理。高**为高**的经济担保人。高**在任职期间没有将该公司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2012年9月,高**离职后,经该公司调查,截止2014年9月,共欠该公司货款82212.40元。经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现要求高**偿还拖欠货款82212.40元,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及诉讼费用,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高**一审辩称:其代表万**司在保定地区销售药品,其间发生的业务往来,非其个人与万**司的债务。对其反映的短库等问题,没有得到万**司的及时解决和落实。其他业务员欠款,其只负责管理责任,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双方账目并未对清,其在占款明细上签字,是在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时其在没有真正理解的情况下签的,不是其认可的对账结果。请求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

高**一审辩称:高**与万**司成立劳动关系,其为高**提供担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提供的担保是2011年2月高**任石家庄市业务员期间,2011年8月高**万**司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告知其,故其为高**提供的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万**司与高**签订劳动合同和销售承包经营合同。高**任河北保定市销售经理,高**为高**提供经济担保。高**向万**司交纳抵押金1万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高**拖欠万**司货款82212.40元,抵押金折抵货款后,高**尚欠万**司货款722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万**司与高**签订劳动合同、销售承包经营合同,高**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万**司结清货款。拖欠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万**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高**为高**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万**司货款72,212.40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万**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与其一审时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二审未陈述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与万**司争议的焦点为高**是否欠万**司货款82212.40元?本院评判如下:

万**司主张:经双方当事人核实,高**公司货款82212.40元,有双方签订的《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占款明细》为凭。

高**主张:其虽然与万**司签订了《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占款明细》,但系在公安分局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时,其在没有真正理解的情况下签的,该明细不是其认可的对账结果。其向万**司交纳了8万元,而刑事判决认定其挪用68504.50元,余款系多交的。另外,万**司对其提出的问题并未解决,其不欠公司货款,反而多交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万**司书面通知高**于该月30日前还该公司货款17.9万余元,如有异议,须亲携相关证据材料回公司履行核对。若按期全额还款,免收利息,否则收取利息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万**司还发出另二份《限期还款通知书》,限期许**和郑**(本院注,万**司称该二人为高**自聘人员,高**称该二人位万**司聘用人员)分别向该公司交纳涉嫌侵占的货款24309.50元及26899.10元。高**接到该通知后,向万**司提出了异议,递交对账明细,申请对账。后高**于2013年3月12日和同年4月1日分别向万**司交纳了5万元和3万元。2014年1月23日,高**与万**司签订了《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占款明细》,该明细第七条明确记载:“经核实后高**欠公司货款150716.90元,其中刑事占款68504.50元,民事欠款:账目问题27791.20元+追加款7833.50元+呆死帐46587.70元(本院注,即该明细第五条所载许**欠高**19688.60元,郑**欠高**26899.10元)u003d82212.40元”。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明细系双方对账后的结果。高**承认签订该协议时,万**司无胁迫行为,其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明细的证据,于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高**欠万**司82212.40元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经**公司与高**核实后,高**欠万**司货款82212.40元属实。万**司将高**所交的1万元抵押金抵顶其所欠等额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高**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