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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弘**有限公司与通化**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天津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限公司之间(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之间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通**裁委通仲裁字(2012)第12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弘**司诉称:1、弘**司与钢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本案是维修拖欠的货款,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应当撤销仲裁裁决。2、仲裁委存在枉法裁判情形。欠款是否还清举证责任在债务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已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仲裁委却认定“申请人对剩余还款未还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枉法裁判申请人败诉。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钢铁公司答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通**裁委裁决,合同欠款当然是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仲裁申请是申请人自己主动申请的,现在又说无仲裁协议,自相矛盾。同时,双方之间尚有维修合同,也约定了仲裁协议。2、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被申请人已将尚欠的全部欠款还清,仲裁委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举证责任问题,是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弘**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立案时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拖欠的维修案没有关系,双方就维修没有合同,也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弘**司应在仲裁委首次开庭前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弘**司主张仲裁委“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提出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实体审理问题。综上,申请人弘**司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天津弘**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弘**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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