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伊通满族**生育办公室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诉被告伊通满族**生育办公室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方在我家商店购买豆油,欠我家豆油款9538元,当时经时任伊**生办主任谢**,有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没有原始凭据,至今未还。此款是前届所欠,现单位无能力支付欠款,不同意偿还此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欠据一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伊通满族**生育办公室在我家购买豆油所欠款953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豆油,当时经被告前届主任谢**欠原告豆油款953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撤回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欠原告豆油款9538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虽然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欠据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但经被告庭审中质证后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通满族**生育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货款9538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