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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总公司与曾**、孙*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顺**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田*,被上诉人曾**、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曾兰*、孙**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原、被告经协商建立汽车配件供购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运营车辆所需的各种汽车配件及辅助材料,被告以派人到原告处、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原告,被告所需配件的型号、种类等。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先开发票后付货款,以发票金额作为欠款凭证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从2006年9月起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到2010年末已拖欠货款近70万元。原告为维持正常经营,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不得已向交通银行贷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累计支付利息近25万元。2014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单方终止供购关系,不再从原告处购货,造成原告配件大量积压、清仓变卖以至歇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即使偿还,也仅是象征性地表示一下,截止到2014年10月末,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748.52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货款800,748.52元并支付利息241,419.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末);赔偿损失1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抚顺**总公司辩称:二原告共同起诉,对于我方欠二原告的货款各为多少应当进行明确,且对二原告的身份关系需要二原告进行明确。对于二原告称其处理配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买卖合同无关,二原告处理配件的行为属于经营责任不能与我方的合同责任混为一谈;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合同的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来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我方仍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合同,原告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作为经营实体,原告的客户并非我方一家,原告向银行贷款及产品变卖的经济损失要求我方全部承担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查明

抚顺市**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曾兰*与原告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原告孙*经营的抚顺市**配件商店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建立汽车配件供购关系。原告从2006年起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到2010年末已拖欠货款近70万元。原告称为维持正常经营,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经营。2013年10月20日抚顺市**配件商店更名为抚顺市**配件商店,经营者变更为原告曾兰*,二原告将抚顺市**配件商店的变更情况告知被告。2013年10月24日原告曾兰*经营抚顺市**配件商店与被告签订《汽车配件的购销合同》“甲方:抚顺**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抚顺市**配件商店(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销售汽车配件等事宜,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为甲方供应其营运客车所需的各种配件及其他材料附属用品。二、甲方以派人到乙方,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乙方所需配件种类型号等,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三、乙方向甲方供应配件必须按市场统一价格并须经甲方认可。四、如果乙方供应配件与甲方所需的种类、型号、规格等不符时,在未使用的前提下,乙方无条件退货。五、甲方如发现乙方供应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经乙方确认后,在三个月之内负责退货。六、结算方式:甲、乙双方采取先开发票,后付货款方式。以发票金额作为甲方欠款凭据。乙方每月为甲方开具当月销售发票,甲方每月结算一次货款。七、本协议在执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抚顺**总公司,乙方:抚顺市**配件商店,2013年10月24日”对双方之间的供购关系进行明确。2014年初被告停止从原告处购货,但没有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748.52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讼来院。针对被告抗辩二原告身份关系及拖欠货款份额问题,二原告表示二人为同一民事关系主体,对于被告的欠款没有分开统计过,在被告将欠款给付二原告后,二原告自行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汽车配件购销合同及与被告的对账单对其诉讼主张进行证明,且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予以承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不应提起诉讼一事,因从2014年初被告便不再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虽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合同的终止,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给付2007年12月至今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订立购销合同时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且2007年12月时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具体损失进行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原为夫妻,现虽离婚但双方主张经济债权上仍为共同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孙*货款800,748.52元,同时支付自从2014年11年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人**行贷款利息。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元减半收取75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二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车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理由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十几年了,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即上诉人需要配件时,被上诉人按通知将配件送到指定地点签收,被上诉人积累一段后凭签收单开具发票到上诉人处结算挂帐,上诉人在合适的时间内安排资金陆续付应付款,直到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还在履行合同、向被上诉人付款。一审判决以“2014年初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认定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合同终止”错误,根据帐目清单,2014年3月还有配件挂帐,5、7、8、9月均向被上诉人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

曾**、孙**审辩称:交易习惯不能成为拖延给付的理由,这对我们不公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了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书面的《汽车配件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结算条款约定,双方采取先开发票后付货款方式,上诉人每月结算一次货款。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继续购买配件后主张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以往交易习惯,以挂帐形式每月陆续支付所欠货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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