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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限公司与辽宁**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抚顺**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抚**委员会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抚仲字(2014)第089号裁决书。天**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司申请称:1、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鸿**司出具的发票与双方实际的欠款不符,是因为鸿**司管理混乱,多开了发票所致。在仲裁过程中我方已经提出,鸿**司对多开发票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天**司不存在拖欠鸿**司货款的情况,导致双方账目的差异是因为鸿**司多开发票,导致鸿**司账面上显示我方拖欠货款,裁决书对此事实也未进行审查和表述。2、根据双方的供货程序,鸿**司把货物送至天**司指定的地点,由天**司工作人员检验后并在供货单上签字证明收到该笔货物。而鸿**司提供的送货凭证有多张没有天**司的签收认可,特别是第12号证据,该凭证没有天朗方的工作人员签收,仲裁庭不应予以认可,鸿**司又找外人对该凭证补签,我方对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仲裁庭均未予以审查。后鸿**司向仲裁庭补交了一份带有刘**签名的供货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面的签名是刘**本人所签署,且根据供货流程,如刘**在送货时在场,应由刘**当场检验货物后在供货单上签字。而这个后补的签名既不能证明鸿**司送过该笔货物,也不能证明刘**当时在场接收了该笔货物。3、仲裁的程序存在瑕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刘**在本案中为鸿**司提供了证明,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鸿**司仅在供货单上增加了一个签名,连刘**为什么当时不在场或者在场了为何不当场签名的说明都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润公司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1、考核天**司是否欠款应当依据货物签收单的供货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的差额来确定是否欠款,欠多少款。发票数额的多与少与欠款与否无关。导致我方多开发票是因我方业务员受对方诱导所致。2、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天**司就已经对第12号供货凭证的签字人提出异议。我方当庭就做出拿出交货时刘**未在现场而是由其同事代签的答辩。同时我方也承诺庭后会找刘**补充签字得到了仲裁庭的同意,二次开庭时我方拿出刘**补签的供货凭证,经仲裁委员会核对笔迹,认定刘**补充签字真实、合法、有效。刘**本人也是供货商,不愿意作证担心影响自己的货款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鸿**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天**司认为刘**应出庭接受质询,但本案刘**未出庭并不违反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仲裁中第12号证据的采信问题,天**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也不足以证明鸿**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天**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处理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本院不做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抚顺**限公司撤销抚**委员会抚仲字(2014)第089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抚顺**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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