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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临**韩一烤肉火锅自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临**韩一烤肉火锅自助店经营者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因被告临**韩一烤肉火锅自助店拖欠货款57129.5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临**韩一烤肉火锅自助店支付货款57129.50元,并从起诉主张之日至清款日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事实,2013年4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临**韩一烤肉火锅自助店多次向原告赊购瓜、果、蔬菜等物品,并将各次赊购的物品给原告出具一份销货清单,分别注明赊购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合计金额,被告方保管员高*在每张销货清单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未付”的字样。以上销货清单共计107份,金额合计57129.5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支付原告货款的有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所举上述销货清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地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方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7129.50元的实施。现原告诉求被告方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韩一烤肉火锅自助店经营者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欠款57129.5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临**韩一烤肉火锅自助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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