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站稳、王**、唐**与北京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北京房**限公司、邢**拖欠货款纠纷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尚站稳、王**、唐**与北京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北京房**限公司、邢**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保定**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0)保知产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北京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冀*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尚站稳、王**、唐**、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冀*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保定**民法院对该案重审。保定**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保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北京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李**,邢**的委托代理人徐*,北京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李**,尚站稳、王**到庭参加诉讼。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尚站稳、王**、唐**诉称,自1996年至1997年我们为房**公司承揽的北京市宣武区自新路平渊里小区13号、15号住宅楼工地送沙、石料,未付清货款,今尚欠料款20万元左右。该工程由邢**负责施工。1998我们曾为此案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但被告仍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沙石料款20万元,支付拖欠料款运费和主张债权费用等30万元,赔偿因拖欠料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保定**民法院一审查明,北京市宣武区平渊里小区13号、15号住宅楼工程,再审庭审中房建总公司、房**公司承认系由房**公司承建后分包给安**总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邢**是该公司委派的负责人,我们与邢**接洽,邢**以安**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后因该公司人员与设备都不行,就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但以资料室、财务室被盗为由称结算书失窃。但未能提供资料室、财务室被盗的有效证据。邢**再审庭审中称,不知道安**总公司这回事,我是以房**公司的名义施工,是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

尚站稳,王**、唐**为涉案工地送沙石料,现尚欠唐**沙石料款37425元、欠王**沙石料款82826.5元、欠尚站稳沙石料款73405.4元,以上事实有三张“采购和外欠材料证明单”证明。该证明单据上有经办人宋**、收料员王**、施工队长邢**签字。邢**的签字写为“房八二处二队”。北京三**县建筑公司、房**公司欠货款纠纷一案,保定**民法院原一审调取的1998年6月25日北京**民法院生效的(1998)丰民经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公司法人代表为马**,并由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认定的三张欠据上载明“房八二处二队”有经手人王**签字。保定**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到涿州市高官庄信用社调取的房山区**司第八公司二处向涿州市付永军支付1万元支票的进账手续,有涿州市高官庄信用社进账单证实。

邢**提交的证据1、2、3有邢**签名载明房八二处负责人为邢**,并加盖房建总公司印章。房建总公司、房**公司承认该证据上房建总公司印章是真实的。证据4、5、6因邢**不同意鉴定故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证据8系邢**自己书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证据9、10房建总公司、房**公司承认其真实性,只是认为房八二队的公章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房建总公司、房**公司承认属实。证据13、14、15房建总公司、房**公司对所盖印章均不认可,邢**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房**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办单位系房**公司。现房**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房**公司现在变更名称为北京房**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涉案的平渊里小区13、15号楼工程系房**公司承建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房**公司与房**公司称,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安**总公司,但未有书面合同,其称已经结算,但未能提供结算证据、施工日志,不能采信,其认可该工程与邢**接洽,是邢**负责施工。

邢**承认作为负责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称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是职务行为的有效证据,不能采信。

尚站稳、王**、唐**在原一审提供的证据6“不合格整改通知单”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平渊里13号、15号楼,施工单位为房建八第二项目部,分包单位为河北**公司,负责人为邢**,检查时间为1998年4月25日,现邢**不认可是河北**公司施工,但承认代表房**公司进行了施工。房**公司与房**公司亦不能举出分包给安**总公司及进行过结算的有效证据,但认可分包事项与邢**接洽,邢**是施工负责人,应认定系邢**个人施工队。邢**提供的证据1、2、3、9、10虽不是涉案工程但与北京**民法院生效的(1998)丰民经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到涿州市高官庄信用社,调取房山区**司第八公司二处向涿州市付永军支付1万元支票的进账手续及尚站稳、王**、唐**在原一审提供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房**公司存在房八二处二队。应认定邢**施工队挂靠在房**公司名下,对外以“房**八公司二处二队”名义进行施工开展对内对外业务活动。13号、15号楼施工期间,尚站稳、王**、唐**诉称为涉案工地送沙石料,现尚欠唐**沙石料款37425元、欠王**沙石料款82826.5元、欠尚站稳沙石料款73405.4元,有三张“采购和外欠材料证明单”证明。该单据上有经办人宋**、收料员王**、施工队长邢**签字。邢**的签字写为“房八二处二队”。因房**公司作为承建方,不能举出就涉案工程与河北**公司及邢**结算的有效证据,但承认是邢**进行了施工。邢**亦不能举出是职务行为的有效证据,故该涉案工程的债务应由房**公司、邢**连带共同承担。尚站稳、王**、唐**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办单位系房**公司,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房**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房**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房**限公司。其变更、分立、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分立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判决:

一、北京房**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邢**共同偿还尚站稳、王**、唐**沙石料款193656.9元(其中尚站稳73405.4元、王**82826.5元、唐**37425元),并从1999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北京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到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尚站稳、王**、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房**公司上诉称,1、保定**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无权作出再审判决。2、再审判决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及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悖。3、再审判决认定邢**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4、上诉人没有下设“房八二处二队”,也没有设立过“第二公司二处”的银行账户。5、再审判决依据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8)丰*终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多处错误,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房八二处二队”。6、邢**与原审原告串通一气,并伪造证据欺骗法院进行再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7、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况且再审判决已认定邢**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债务应由邢**个人承担。

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房**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挂靠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不应适用第43条的规定。3、房**公司与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宣武区平渊里小区13号、15号住宅楼工程由房**公司承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尚站稳、唐**、王**向该工地送沙、石料,未得到材料款,该事实有王**、宋**、邢**签名的“采购和外欠款料证明单”和王**、宋**、邢**的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欠款应由邢**偿还,还是由房**公司偿还,或是由邢**和房**公司共同偿还。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尚站稳、王**、唐**主张邢**是房**公司的工作人员,邢**是代表房**公司出具欠条。邢**对此予以认可。但涉案工程“不合格整改通知单”记载,施工单位为房建八第二项目部,分包单位为河北**公司,负责人为邢**。1998年北京市**业公司三友建材供应站向该工地送材料,因欠款问题,该公司以房**公司和安国**公司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邢**代表安国**公司,邢**和王**代表安国**公司分别在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另外,根据企业更换营业执照申请表上的印章和营业执照的记载,房**公司的全称为北京市房山**第八工程公司,而邢**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工程保修合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为房山区建**八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房山区**司第八公司二处财务专用。因此,邢**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房**公司出具,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邢**为房**公司工作人员。但邢**和三被上诉人在履行供沙石料合同过程中,都认为是在给房**公司的在建项目供货。邢**与房**公司具有内部挂靠关系的性质,如不能被证据推翻,应互付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由房**公司承建后,由邢**负责施工。而尚站稳、王**、唐**向该工地送沙、石料时,邢**以“房八二处二队”的名义出具欠条。因此,邢**作为施工负责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房**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亦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房**公司负担2755元,邢广庆负担2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