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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与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25日翟仁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我与水利十三局机械厂签订订货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方向水利十三局机械厂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丙烷气体,对方按月结算货款。我方按合同约定供货后,对方拖欠我2013年度货款10990元。2014年5月货款133981元;6月份货款112369元,累计257340元。另外,2013年水利十三局机械厂的管配车间损坏我方三个瓶子,要求其按每个500元赔偿我,欠煤气罐一个折合人民币260元以及发生事故后将水利十三局机械厂库存的货物拉回发生的交通费500元。要求判决水利十三局机械厂偿还拖欠货款257340元及各项损失22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水利十三局机械厂辩称:欠货款257340元无异议。要求赔偿三个瓶子损失1500元过高,同意赔偿500元,小汽罐同意赔偿260元,交通费500元不同意赔偿。我方已向对方支付货款10000元,应从原货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经营阜新市太平区睿赢气体经销处。2013年8月10日,翟**与水利十三局机械厂签订订货协议。协议约定,翟**向水利十三局机械厂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丙烷气体,翟**负责将需方所订产品送到指定地点。按月结算货款。如需方把氧气瓶、乙炔瓶等丢失,按每瓶伍**赔偿。经对帐,双方对2013年度欠货款10990元、2014年5月份欠货款133981元、6月份欠货款112369元,计257340元以及小汽罐损失260元一致认可。2014年6月26日,翟**派人在送货过程中出现事故,双方终止了合同,翟*侦将水利十三局机械厂库存的气体以及气罐拉回。同年6月27日,水利十三局机械厂通过银行卡转账汇入翟秀清帐户10000元。6月29日,水利十三局机械厂员工乔**、王*证明2013年管配车间损坏氧气瓶、二氧化碳瓶,丙烷瓶各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请求水利十三局机械厂给付货款257340元及小汽罐损失260元,水利十三局机械厂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翟**要求的三个瓶子损坏赔偿1500元的请求,因损坏不等同于协议中约定的丢失,结合瓶子成本与残值,水利十三局机械厂赔偿500元。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协议中卖方负责供货,因发生事故后翟**将库存的气体拉回,其运费应当由翟**负担。水利十三局机械厂提出已支付10000元货款的抗辩,翟**承认水利十三局机械厂已给付10000元,应认定为货款,应从水利十三局机械厂所欠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水利**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给付翟**货款247340元及其他损失款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中国水利**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负担。

水利十三局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翟**经营的是高危险品,在其卸货期间,一氧气瓶突然爆裂,造成在车间工作的工人受伤及厂房损坏,并造成工厂停工,仅受伤工人医疗费我厂就支付了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合并审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及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当的侵权纠纷。

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水利十三局机械厂与翟**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利十三局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翟**签订了订货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正确。至于氧气瓶爆裂的原因及及损害后果如何承担原审法院正另案审理中,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合并审理,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上诉人中**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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