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开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口头商定,被告从我公司处购买酱菜食品,由我公司送货到被告处,结算方法为第二次货物按被告的要求送达时结算前一笔货款。2012年10月24日,被告将第一笔货款打入我公司帐号,后期按照约定进行多笔交易,直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没有将约定应该支付的货款给付我公司,我公司多次索要余下货款,但被告总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后于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对帐核实,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792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9200元;拖欠货款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给付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月5日我公司品控部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检验时发现净含量不足,不合格率达30%以上,导致业主投诉与退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辣味十足”的咸菜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与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的产品混在一起销售,严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我公司采购部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并要求原告对此整改。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200元属实,但应扣除原告须向我公司交纳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货款人民币29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酱菜类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截止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公司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79200元;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应收账款明细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人民币7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曾两次给原告罚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工作联络单,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利息、交通费、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开原**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