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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限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市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柴**,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又名郭*。其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个人经营闻喜县城镇开心水果店(开心果园)。被告市政公司设立的闻喜县石门饮水工程01标项目部负责人赵*自2010年6月29日开始,陆续从开心水果店购赊烟酒副食等用于项目部的福利和礼品。2013年5月7日,经该项目部会计王**结算共拖欠货款67000元,由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郭*(开心果园)商店礼品货款合计陆*柒仟元(67000元)。欠款人赵*2013年7/5”,欠条上并加盖了“河津**限公司闻喜县石门饮水工程01标项目部”的公章。后经原告郭**催要,该项目部至今未偿付。

又查明,2010年元月8日,闻喜县**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石门饮水工程土建01标,即开凿13.355KM的隧洞,同时对合同价款、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赵*为闻喜县**土建01标联系人,负责该工程的全权事宜,委托期限自2010年元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元月15日,被**公司(甲方)与闻喜县**土建01标(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根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为明确对公司下属的站、厂、各分公司、项目部管理责任制定本协议。甲方对乙方进行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委托代理人对工程事宜进行全权处理,并向被委托人收取管理费16万元。乙方服从公司的管理,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并全权处理有关事宜,乙方负责承担本部门应承担的各种对外债权、债务和职工的工资、保险以及福利待遇等各种义务。

闻喜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因工程尚未完工,继续由赵*负责该工程施工。2014年1月赵*把“河津**限公司闻喜县石门饮水工程01标项目部”的公章交回被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公司设立的闻喜县石门饮水工程01标项目部负责人赵*自2010年6月29日开始,陆续从原告郭**经营的开心水果店购赊烟酒副食等用于项目部的福利和礼品,经结算共拖欠货款67000元的事实,有赵*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欠条上加盖了“河津**限公司闻喜县石门饮水工程土建01标项目部”的公章,并有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赵*签名,以及项目部的会计王**证明购赊物品用于项目部的福利和礼品,赵*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应当认定。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项目部所欠债务,而非赵*个人债务。又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公司辩称系赵*个人债务,应追加赵*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主张欠款数额为78254元,无证据证实,应以赵*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67000元认定。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河津**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合法,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郭**,而非借条的实际欠款人郭*,闻喜县后宫乡上院村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郭**又名郭*是同一人。2、一审法院对既是被告,又是证人的王**在本案中只字未提,与法不符。原告郭**在一审诉状中诉讼当事人为王**、河津**限公司闻喜县石门引水工程土建01标项目部及上诉人,在开庭前将王**、河津**限公司闻喜县石门引水工程土建01标项目部予以撤诉,王**摇身一变成为本案主要证人出庭作证,其所证内容都是在履行赵*个人行为,后补办欠条,再加盖项目部章,一审法院对王**的变身术于法不顾,认定其欠款属于赵*的表见代理行为纯属错误。3、赵*向被上诉人赊购物品的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在明知赵*仅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而非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这一情况下,给赵*赊购物品,该物品并没有用于工程上,是赵*个人行为,说明被上诉人与赵*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门店照片、证人证言、欠条的持有人,充分证实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王**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她作为上诉人01项目部会计,对本案事实清楚,赊购商品有王**签字认可。3、上诉人称与赵*恶意串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中,上诉**政公司的闻喜县石门饮水工程土建01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从被上诉人郭**经营的开心水果店赊购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行为。因被上诉人郭**与赵*结算后,赵*为郭**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现债权凭证由郭**持有。赵*书写欠条时,虽写欠郭*(开心果园商店)礼品货款67000元,但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郭**曾用名为郭*,且开心果园商店的营业执照可证实经营者为郭**,闻喜县**村委会也证实郭**与郭*系同一人,故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政公司与赵*签订的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书可证实赵*系其公司委派全权处理闻喜县石门饮水工程土建01标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本案中,赵*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赵*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政公司承担。上诉**政公司所提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郭**与赵*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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