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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周*的起诉书,要求与其妻张**离婚。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0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周**,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特别是被告到北京做生意后,双方因其继母拖欠货款问题经常吵闹。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就相关问题心平气和的协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周*的妻子张**,曾在2015年2月27日,将周*做为被告诉至枣**法院要求与其离婚,经开庭审理,向双方均送达了(2015)枣营民一初字156号民事判决书。张**收到判决书的日期,晚于起诉人周*收到日期,起诉人周*在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离婚,周*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所确定的法律规定相驳,故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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