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北省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北省灵寿县建设环保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查明,1999年8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同意按照46241.62元分期偿还,每月偿还7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但被执行人仅偿还了21000元后就不再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款项催要的权利,同意本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1998)衡桃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