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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吴**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衡桃沼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因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07年11月30日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7)衡桃执终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了该案。2012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至今,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费554123.90元,利息50068元(自2005年9月24日至2007年1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7950元(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诉讼费18992元及本案执行费15531元,共计10266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王**及其妻甄如会(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吴**及其妻吴**(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26664.9元。

二、如被执行人方不能清偿第一项执行数额,则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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