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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宋**等5人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王**、李**、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营饲料油,2013年2月23日被告崔**和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饲料油。当天被告宋**、王**、李**、李**将原告的饲料油拉走,货款共计70912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崔**给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多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

被告宋**、王**、李**、李**(叶)辩称,油是我们装上车的,但不是我们拉走的,我们只是装卸工,干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2月23日被告崔**购买原告的饲料油,被告宋**、王**、李**、李**将饲料油装上车,价值是70912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崔**给付原告饲料油款50000元,尚欠原告2万多元未付,后经原告找几被告交涉,被告宋**、王**、李**、李**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是货主是胜柱买主是崔**,装油65桶,65桶油是12.53吨,5400元一吨,崔**当时在场看着过得磅,另外65个桶,50元一个共3250元,总计是70912元。原告方提交了证明条,内容为:“2月23号货主:胜柱买主:崔**装油65桶装车人:宋**、王**、李**、李**”被告宋**质证意见为是王**经手写的证明,我认可这个条。被告王**质证意见为是我写的。被告李**质证意见是我知道这个证明认可,被告李**质证意见是认可。

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崔**的录音光盘,录音中提及“为什么后期我那天给良子转钱呀,你知道了呗,他一开始一吨认头扣我200,扣200,一万多块钱,没事,我自己担着,我走四车油,多说挣一万多块钱,这是纯帮忙的事。……这两万多块钱,我该你的,慢慢找回来行呗,柱*,以后咱哥们还是哥们对呗,良子这以后就贵贱不共事”被告宋**、王**、李**、李**质证称,我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原告称之所以起诉被告宋**、王**、李**、李**,因为是崔**和良子和我一起联系要买我们的油,今天到庭的四被告是良子联系的装车,把良子的油装完后,又去装原告的油,如果他们不知道是崔**就不会给答证明了。装车时崔**在场四被告是看到的。

被告宋**、王**、李**、李**均称良子的油和原告的油是装在一个车上了,装了65桶油。

被告宋**称,装车那天是同村的良子叫的,先给良子装得车,再给原告装得车,我不认识崔**。被告王**、李**、李**亦称不认识崔**,被告宋**称,当时不知道谁是崔**,后来跟良子装油装得多了知道那个人是崔**了,被告王**称对,他小名叫崔三儿。被告李**、李**称在王**家结账的时候听良子、原告、王**叨咕是崔**买的油。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购买原告张**的饲料油,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款2万多元,有当时装车人被告宋**、王**、李**、李**及原告与被告崔**的录音光盘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崔**给付2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宋**、王**、李**、李**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款20000元;

二、被告宋**、王**、李**、李**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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