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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付海渤、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起与被告付海渤、齐**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渤、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服装加工。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布料用于服装加工,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布款170000元,并由被告付海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1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布款1580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服装加工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的布料。2011年1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70000元,被告付海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尚欠布款壹拾柒万元整,以前单据作废”。2102年1月2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由被告付海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8000元至今未还这一事实,有被告付海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延迟履行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海渤、齐**偿还原告货款15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

以上判决事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付海渤、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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