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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宝**限公司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诉状中诉讼请求写明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并非加工费,故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一般欠款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规定。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7日,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故该合同为定作合同。依照《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作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加工定作物,合同中没有约定加工地,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定作物的加工地,故该合同加工定作物的完成是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即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诉状中诉讼请求写明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并非加工费,故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一般欠款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规定。合同的性质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故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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