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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河北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上诉人牛**与再审被上诉人河北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原审第三人齐振飞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武*二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武*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武**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武*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牛**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牛**及委托代理人刘**、再审被上诉人鸿**司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齐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牛**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份,我经营的砖厂给鸿**司工地供砖245800块砖,合款71282元,结账时被告知砖款已经被齐**支取,要求鸿**司支付砖款71282元。原审被告鸿**司辩称,牛**要求我公司支付砖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一直是齐**与我公司联系,并由齐**向我公司工地送砖,后齐**向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送货单已丢失,如再出现送货单作废”的情况下,我公司将砖款全部支付给齐**。牛**与齐**系合伙关系,我公司将砖款支付给合伙人之一齐**,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牛**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齐**辩称,徐周村砖厂基本是我在负责经营,鸿**司的砖也是我联系的,鸿**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砖款,该砖款用于了砖厂经营,我和牛**是合伙关系,鸿**司已经把砖款支付给砖厂了,不应该再向牛**支付。

本院查明

武邑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牛**与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徐**砖厂,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双方合伙须一年等内容。合伙存续期间,2011年7月份,齐**代表徐**砖厂与鸿**司形成了砖块买卖关系,并履行了全部交付砖款的义务。鸿**司在徐**砖厂的送货单上签字以确认收货。后齐**将有鸿**司签字的送货单遗失,遂于2011年8月31日向鸿**司出具证明,证明送货单遗失。2011年9月2日鸿**司向第三人齐**支付了全部砖款72511元砖款,齐**再次向鸿**司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全额砖款并载明送货单已丢失,如再出现送货单作废。后牛**持送货单向鸿**司追要砖款未果,被告知此款已由齐**支取,故酿成诉讼。牛**与齐**合伙经营的徐**砖厂现已转让,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累计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未进行散伙清算。

本院认为

武邑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衡水**民法院作出的(2013)衡民二终字第182、183号两份判决书,可认定牛**与齐**是个人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徐周村砖厂,牛**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齐**在合伙期间以徐周村砖厂的名义向鸿**司出售砖块,形成事实上的徐周村砖厂与鸿**司买卖合同关系。鸿**司在齐**出具两份证明及合伙协议等证明后将砖款给付徐周村砖厂合伙人之一齐**,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鸿**司已经向徐周村砖厂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鸿**司的债务已经消灭。牛**根据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再次要求鸿**司支付砖款,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一、撤销(2011)武*二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牛**的诉讼请求。

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启动再审,无法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审调解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不具再审的条件,不应予以再审。原审再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鸿**司将砖款支付给齐**,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该款被齐**占有,系鸿**司的过错,不能以此作为其已将砖款清偿的理由与依据,我作为持有收砖凭证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鸿**司主张债权的权利,鸿**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按原调解书履行。

鸿**司辩称,牛**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鸿**司已经将全部砖款支付给了牛**的合伙人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应再支付一次砖款。原调解书背离了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齐**辩称,鸿**司用砖是我联系的,后来大部分送货单丢失,支取72511元砖款时给鸿**司出具了送货单丢失证明,支取的砖款用在了砖厂,不应再向鸿**司要砖款了,我对一审判决书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武邑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鸿**司在向齐**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牛**又主张鸿**司应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牛**与齐**是何法律关系,牛**要求鸿**司支付砖款725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牛**与齐**是何法律关系

经查,牛**与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自2010年11月

1日起合伙,经营武邑县徐周村砖厂,合伙期限须满一年;牛**以现有设备,齐**投入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入伙;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协议签订后齐**先后共投入资金3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衡水**民法院作出的(2013)衡民二终字第182、183号两份判决书,认定牛**与齐**是个人合伙关系。牛**上诉主张,因齐**未履行合伙协议,2011年7月底齐**已经离开砖厂,其与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牛**与齐振飞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和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财产双方至今未进行分割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衡民二终字第182、183号两份判决书对上述合伙关系及合伙财产未进行分割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牛**要求鸿**司支付砖款7251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鸿**司将砖款给付徐周村砖厂合伙人之一齐**,齐**以徐周村砖厂的名义出具了证明,证明送砖单据已经丢失,鸿**司已支付全部砖款,鸿**司的债务已经消灭。牛**根据同一买卖合同,再次要求鸿**司支付砖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2元,共计3164元,由再审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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