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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郭**拖欠货款纠纷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郭**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审查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岗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3台,合款416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锅炉款4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有锅炉在我那里是事实,但是原告说是让我给他代销,等卖了锅炉再给他钱,如果卖不了就把锅炉拉回去,所以我不承认是欠款,我已经卖了一台,得款1200元,另两台还在我的商店,我们同意把已经卖的这台锅炉款给付原告,另两台同意原告拉回,但原告必须将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手续给我。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2年9月7日的送货单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3台,合款4160元,欠款人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说让我们先欠着钱,卖了再给他钱,卖不了就把锅炉拉回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内容清晰、来源合法,且被告对书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锅炉3台用于销售,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明确记载了所购三台锅炉的型号、价格,并注明了欠款人为本案被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书立的欠条中虽然名字中的“红”书写不一致,但对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身份无异议,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锅炉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锅炉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锅炉款416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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