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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樊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原告柴章武诉被告樊**买卖合同一案。查明,2010年4月至12月,因被告从原告购进建筑材料、拖欠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776元,诉讼期间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偿付原告建材款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应偿还原告柴**货款6000元,履行期限自被告樊**清偿完毕本院(2015)曲民初字第884号调解书双方协议的款项的月份始,每月偿还原告柴**货款3000元。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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