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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毛**、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毛**、白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以自2012年被告多次从自己处购买电线电缆,至今拖欠货款12035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毛**、白**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为由提出抗辩。原告陈**认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其爱人马**作为经营者的石家**金晖线缆经营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马**作为经营者的石家庄**缆经营部,则陈**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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