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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科**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维修公司)与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科**公司向首建维修公司供应涂料等货物,首建维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结算方式按实际签收单据实物量为准。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向首建维修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相应产品,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首建维修公司仍有149288.8元货款至今尚未结清。为维护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建维修公司支付科**公司货款149288.8元;2.判令首建维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科**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逾期拖欠货款之日至2015年5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4546.78元;3.判令首建维修公司承担自2015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首建维修公司全部承担。经询问,被告首建维修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同意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首**限公司于二零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八角(其中于二零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七万四千元、于二零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七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八角);

二、若被告北京首**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需另行给付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七角八分,同时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由原告天津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凭证。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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