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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陈*、赵*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陈*、赵*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我院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原告供给二被告成品布价值33300元。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23300元。2015年2月15日

被告陈*出具欠具,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233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按月息千

分之十计算,计算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偿还原告83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

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陈*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款条原件及复印件。内容:2012年5月17日欠雷建波款33300元整,2012年9月5日还雷建波现金10000元整,尚欠23300元整。欠款人陈*,时间2015年2月15日。

3、提交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内容: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陈*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赵**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原告供给二被告成品布价值33300元。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233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出具欠具,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233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计算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偿还原告83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对逾期还款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赵**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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