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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代理人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坚诉称,2014年被告张**经营贴面石膏板期间,陆续向原告进货,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谷*坚货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张**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谷**货款14万元。署名张**,时间是2015年5月4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属实,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经营贴面石膏板期间,陆续向原告进货,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谷**货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原告谷**请求被告张**偿还货款14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给付欠款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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