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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汪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张**、汪*、单虫、汪万里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被告单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汪*、汪万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与死者汪*(汪*)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系张**、汪*之子,被告汪**与被告单虫系死者汪*的父母。原告与被告张**、汪*夫妇有多年皮毛供应关系,在2011年8月份供应张**夫妇价值85000元的獭兔皮,一直未结清货款,后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31日汪*意外死亡,被告张**是偿还原告债权的当然义务人,被告汪*、汪**、单虫系死者汪*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偿还死者生前拖欠货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汪*生前欠原告货款8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汪烨辩称,1、答辩人张**确与汪*(已故)系夫妻关系,汪*在世时是否与被答辩人有业务关系答辩人不清楚。汪*是否欠被答辩人的獭兔皮款更是不得其知。2、答辩人张**虽是汪*的妻子,但是汪*在世时与被答辩人的业务往来情况一概不知,被答辩人所诉汪*欠货款数额巨大,汪*在世时从没有和答辩人协商过,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对重大事宜应予协商方为有效,此笔欠款如若真实存在也属于无效合同所涉标的。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该买卖协议有效其此笔债务应为汪*在世时所欠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没有为其偿还的义务。3、汪*生前没有自己的财产,只有巨大的债务在身,即便他有自己的财产答辩人放弃继承。所以答辩人不应是本案偿还被答辩人货款的义务人。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是否属实,汪*在世时是否存在欠被答辩人货款,需法院进一步调查清楚。二答辩人不继承汪*的遗产,依法没有偿还其生前债务的义务。

被告汪**、单虫辩称,1、答辩人却与汪*(已故)系父、母子关系,汪*在世时是否与被答辩人有业务关系答辩人不清楚。我子汪*是否欠被答辩人的獭兔皮款更是不得其知。2、答辩人虽是汪*的父母,但是汪*已是成年,具备法律上的完全责任年龄。汪*在世时已与答辩人分家各过,所以汪*在世时所欠的债务,答辩人没有为其偿还的义务。3、汪*在生前没有自己的财产,只有巨大的债务在身,即便他有自己的财产答辩人放弃继承。所以答辩人不应是本案偿还被答辩人货款的义务人。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是否属实,汪*在世时是否存在欠被答辩人货款,需法院进一步调查清楚。答辩人不继承汪*的遗产,依法没有偿还其生前债务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又名汪肖,已去世。系被告汪**、单虫之子,被告张**之夫,被告汪*之父,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2011年8月15日原告给汪*(汪*)獭兔皮合人民币85000元,汪*(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梁**獭兔皮款85000元(大写)八万伍仟元汪*2011.8.15日汪*”。原告称欠条上没有写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虫质证称:欠条是不是汪*(汪*)写的我不太清楚,我对汪*(汪*)的笔迹不太清楚。

被告单虫称,我没有继承汪*(汪*)的遗产。汪*(汪*)就有陶然小区的两个单元楼,没有房产证,我给他交了20万元,他借了他姐(汪**)13万元,他自己交了7万元。他在老家没有财产,只有巨额债务。

原告称,房产证上是汪*(汪*)的名字,我就认为是汪*(汪*)的房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8月15日汪*(汪*)向原告购买獭兔皮欠款85000元,有汪*(汪*)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单虫虽称是不是汪*(汪*)所写不清楚,但未否认亦为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张**、汪**、汪**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汪**、单虫、汪*主张对汪*(汪*)的欠款行为不知情并自愿放弃继承汪*(汪*)的遗产,所以三被告不应是本案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人。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汪**、单虫、汪*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主张对汪*(汪*)的借款行为不知情并自愿放弃继承汪*(汪*)的遗产,故依法没有偿还其生前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汪*(汪*)欠原告梁**的行为确实发生在汪*(汪*)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汪*(汪*)已经死亡,被告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据,但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确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梁**欠款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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