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河**限公司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民法院在审理中因按照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无法送达开庭传票,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在按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时被退回,依法于2014年2月21日公告送达了二审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与被告李**系母女关系,在2011年秋天二被告在筹建河北艳**北京分公司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尼克服女装1301件,合款226.3元,用于被告河北**限公司贴牌经营。被告在当年给付原告货款计80万元,2012年共付原告55万元,尚欠货款91.3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底结清,然而被告未能守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协商约定,在2013年4月底偿还原告25万元,5月底偿还原告25万元,其余41.3万元由400件尼克服女装抵顶,后经催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服装被告分两次给付375件,尚有25件未给付。被告不守商业信誉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服装款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给**克服女装的折价款258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河北**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李**系母女关系,在经营河北**限公司期间,购买了原告的服装,到2013年3月28日,尚欠原告服装款91.3万元,经协商,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底付25万元,5月底付25万元,其余款项用400件尼克服抵顶,被告李**同时为原告出具让原告找公司冀书朋主管联系拉走400件(棉**克服)的书面字据。此后原告经与被告河北**限公司主管冀书朋联系,被告河北**限公司

于2013年7月23日及8月7日、9日退还原告尼克服、棉服共计375件,尚有25件未付。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经协商被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2、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同意拉走400件棉服、尼克服的书面字据一张,证实被告用400件尼克服或棉服抵顶欠原告的剩余款项。3、被告河**限公司出库单、内部调拨单共计11张,证实被告退给原告尼克服、棉服共计375件。4、原告与被告李**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艳*服饰公司欠原告服装款91.3万元,原告向李**催款的谈话过程。

另查明,被告李**为河北**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及同意让原告找公司冀书朋主管拉走400件棉服或尼克服的书面字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李**的通话录音资料、被告被告河北**限公司出库单、内部调拨单,足以证实被告河北**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前拖欠原告服装款91.3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同意用400件棉服或尼克服抵顶原告41.3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分两期还清的事实。亦证实了双方就用退还部分服装部分欠款的约定进行了部分实际履行,尚有25件服装未返还。而被告方亦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50万服装款,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是被告河北**限公司的股东,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北**限公司承担。被告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个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河北**限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限公司偿还服装款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给**克服女装的折价款258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货款5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河北**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克服或棉服25件,逾期则按折价偿还原告25812.5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9058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