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顺**工设备厂与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于安*,被上诉人沈阳沈**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4年10月27日,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在我厂加工锻件拖欠货款42056.40元,要求立即给付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7.9%的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沈**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账款2080.40元,应为实际欠款。2006年至2009年我公司与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并未签订任何加工合同,并且也未开具相关的发货票,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称与李**有口头约定,李**虽与李**系父子关系,但我公司并未授权李**办理相关业务,李**为沈阳**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法人,不同意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抚顺**工设备厂与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日、9月5日、9月23日、11月21日和2009年3月28日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委托抚顺**工设备厂加工轴、弹力环等锻件,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累计金额39976元,其中2008年9月2日合同、9月23日合同接收人同为赵**,9月23日合同盖有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印章,两份合同金额共计18024元,其余三份合同无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印章,接收人为李**。抚顺**工设备厂按期完成定作任务,将产品交给沈阳沈**造有限公司,沈阳沈**造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此外,抚顺**工设备厂给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尚未付款的金额有208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在抚顺**工设备厂处定作锻件,应当支付价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份合同仅有一份盖有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印章,另有一份合同的接收人与盖有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接收人为同一人,此两份合同可认定为抚顺**工设备厂为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加工定作物,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其余三份合同,无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印章,也不能确定接收人李**为沈阳沈**造有限公司人员及受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此业务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此部分业务抚顺**工设备厂与沈阳沈**造有限公司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抚顺**工设备厂要求沈阳沈**造有限公司给付此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要求给付其余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沈**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抚顺**工设备厂价款20104.4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抚顺**工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抚顺**工设备厂负担349元,沈阳沈**造有限公司负担503元。此款抚顺**工设备厂已预交,沈阳沈**造有限公司随欠款一并给付抚顺**工设备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抚顺**工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42056.40元;2、被上诉人偿还2008年9月24日起至今欠款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加工锻件,一直都是李**代表被上诉人单位联系业务(未换过其他人员),也是由李**告知上诉人开具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发票,且被上诉人按所开发票付款,尚欠财务挂账2080.40元未付款。另有三笔业务为2008年9月5日-2009年4月,计39976元未开发票,合计款项为42056.40元。被上诉人从未声明过李**什么时间不代表该单位联系业务,而且被上诉人自与上诉人合作期间一直未换过其他人来上诉人单位联系业务。双方之间的合作一直是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进行的。上诉人单位在一审证据中提供的被上诉人提货单签字复印件,被上诉人一直辩称李**不是他单位人员,故意规避法律,逃脱债务。上诉人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诉求的全部欠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沈**造有限公司辩称:李**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父亲,李**是沈阳**配件厂的法人,业务都是李**跟上诉人合作的。发生业务过程中,显示我方应付货款为2000多元,其余业务未开发票,也未签合同,诉讼主体不应当是被上诉人。本案是2008年发生的事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应当在抚顺起诉,应当在沈阳起诉。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

二审期间,上诉人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提交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开票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5月21日产品出库单,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6月8日产品订货合同明细表、2008年6月17日、2008年6月22日以及2008年7月9日产品出库单、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上诉人沈阳沈**造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收货人处没有李**签字,合同有明显涂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连续性。涉及我公司的印章不清,需与原件进行核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抚顺**工设备厂与沈阳沈**造有限公司存在多笔交易。原审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并未予以审查;此外,原审对于沈阳沈**造有限公司与李**之间的关系未予查清。重审时,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依据查明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退还上诉人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