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瓷厂与杭州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顺电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电瓷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杭州天**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公司于2001年至2003年为被告供应白钢网、铜网、毛毡、尼龙布、帆布等产品,被告拖欠货款1379143.44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抚顺电瓷厂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给浙**滤布厂出具的临时收货小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浙**滤布厂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出资子公司及分公司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给购货单位是抚顺华**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与抚顺华**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抚顺市**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以为被告供应白钢网、毛毡等产品,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提供了2001年3月至2002年6月,送货单位为浙江第一滤布厂、浙江**滤布厂及原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盖有供应处材料库印章,价值554251元的临时收货小票9张,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销货单位为杭州天**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抚顺华**有限公司,价值777511.66元的增值税发票15张。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供应处原业务人员暨经办人的证实,证实原告系被告长期供货单位,多年来累计拖欠货款100多万元,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原告请求。另查,天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变更为天台华**限公司,天台华**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变更为杭州天**限公司。天台华**限公司及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天台华**限公司是原告在天台县下属公司,该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及财务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抚顺电瓷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2月与沈阳东北**程有限公司、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抚顺华**有限公司,被告抚顺电瓷厂占出资比例的82.9268%。

一审法院认为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台**有限公司变更为天台华**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原告杭州天**限公司,天台华**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企业是原告在天台县下属公司,该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及财务由原告全权负责,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代替天台**有限公司行使债权,追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抚顺电瓷厂工作人员在临时收货小票上签字并加盖供应处材料库印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方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及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可依照双方交易习惯,酌情确定被告应当付款的合理期限,逾期后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关于向抚顺华**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款项,由被告抚顺电瓷厂偿还的主张,因被告抚顺电瓷厂与抚顺华**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存在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悖于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员工证实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而被告长期处于关停状态,给原告追讨带来极大不便,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电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天**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251元,并自200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2元(原告预交15859元),由原告负担7869元,由被告承担93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抚顺电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临时收货小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浙江第一滤布厂及华**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出资子公司及分公司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2003年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董**、东**主张权利,不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

杭州天**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每年都到抚顺来,上诉人企业停业,不与任何人对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天台山**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变更为天台华**限公司,天台华**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变更为杭州天**限公司,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进行企业转制,长期处于关停状态,且被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始终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3元(上诉人抚顺电瓷厂预交),由上诉人抚顺电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