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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士东与张*中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那士东诉被告张*中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紧急情况中途休庭,第二次开庭被告张*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在原告经营的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欠款10165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卖粮后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中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属实,但欠条上签字不是我签的,事是有,种子差两代,化肥数价钱属实。另外欠据上没有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因原告出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没有给他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共计10165元。被告质证认为,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的事属实,但欠据上不是我签的字,种子差两代,钱数不属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证明种子质量不合格,导致缺苗,造成减产。另提供证人王**、檀**、谭**、封光、王**、张**、陈**出庭作证,上列证人均证明原告销售的穗玉75玉米种子纯度不够,造成缺苗、减产。经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时间、地块及是否是被告承包田的地块,也证明不了是否是原告出售的种子品种。对证人作证内容有异议,说的不属实,我出售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并为其出具欠据,形成了合同之债,欠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造成减产,该情况被告应及时向有关质检部门反应并作出处理,庭审中被告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陈述说明,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辩解差两代种子,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上右上角确实记有退两代种子的字样,故应在其被告欠款数额中减去两代种子价款,由于庭审中双方未明确种子价格,故该价款在执行时双方按当时购买价格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那士东货款10165元(执行时刨除两袋种子价款)。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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