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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有限公司与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常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常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56,000元钱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甬野牌484型拖拉机一台,并为原告出具《购机用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购机用户名:贾**;本人在五常市**有限公司购买484型号拖拉机一台,付款(大写):肆万壹仟元整元(小写¥41,000元),此款项为扣除补贴后的价格。拖拉机的补贴款由企业先行垫付,如果该拖拉机补贴款下来后该款项与本人无关。如果补贴款不到位也与本人无关。但本人必须提供做补贴的所有资料,交于经销商保管,直到手续办结后归还:特此承诺。此承诺书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签名:贾**;2013年1月25日”。被告所购车辆在2013年没有得到国家补贴款,直至2014年11月此款15,000元方拨到被告补贴折内,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承诺书我签字时内容我不知道,商家(原告)讲签完字才能上传人机合影,才能办直补。我们屯同期买了好几台,别人到现在都没办直补。该直补是我自己托人办的与原告无关,故直补款我不同意返还原告。

原告五常市**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经营农机资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拖拉机价款是56,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3年1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拖拉机支付价款41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13年1月25日《购机用户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自己签的承诺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辩解其是在不知承诺书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通过庭审宣读后,被告方知原告办不办直补均与其无关。原告共让其签过两次承诺书,即买车时签一份;2014年7月又签一份。原告以前未让被告提供资料,2014年7月份之后才让被告提供,上交后直补才打到被告卡*。被告主张直补是其找人办的,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该承诺书系被告本人所签,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对该证据质证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直补款,系2014年7月份以后,在原告让被告提供资料上交后才打到被告卡内。被告辩解是其托人办理的事实无凭为证。故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56,000元钱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甬野牌484型拖拉机一台,并为原告出具《购机用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购机用户名:贾**;本人在五常市**有限公司购买484型号拖拉机一台,付款(大写):肆万壹仟元整元(小写¥41,000元),此款项为扣除补贴后的价格。拖拉机的补贴款由企业先行垫付,如果该拖拉机补贴款下来后该款项与本人无关。如果补贴款不到位也与本人无关。但本人必须提供做补贴的所有资料,交于经销商保管,直到手续办结后归还:特此承诺。此承诺书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签名:贾**;2013年1月25日”。被告所购车辆在2013年没有得到国家补贴款,直至2014年11月此款15,000元方拨到被告补贴折内。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购机用户承诺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按所签订的承诺书履行了除直补外的价款41,000元,被告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将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应归原告所有于2014年7月后打入被告卡内的国家政策补贴款返还原告。被告主张此款系被告托人办理,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返还原告五常市**有限公司补贴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贾**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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