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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郭**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经被告郭**担保,被告李**以每袋148元钱的价格从原告处赊购46%玉米肥150袋,核款2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当时书面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22,200元、利息2,664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1分计息),合计24,864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并同时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李**欠其货款本金22,200元及此款由我担保均属实。此款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我可以协助原告催要此款。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经营范围。经质证,被告郭**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3月13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经被告郭**担保,于2013年3月13日以每袋148元钱的价格从原告处赊购46%玉米肥150袋,核款22,200元。当时书面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质证,被告郭**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3日,经被告郭**担保,被告李**以每袋148元钱的价格从原告处赊购46%玉米肥150袋,核款22,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当时书面约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22,200元、利息2,664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1分计息),合计24,864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并同时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被告郭**担保,从原告处赊购玉米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义务,被告李**未按期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无给付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分付息过高,应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货款给付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该货款保证人即被告郭**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郭**辩解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拖欠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200元;

二、被告李**给付拖欠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货款22,200元的利息1,443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计息);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合计23,6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立即给付。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李**承担39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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