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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大药房)诉称:原告为药品零售企业,自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内承担被告药局的职能,为被告提供药品,药款每月一结,在次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共计53245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药款53245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625260.50元,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33141.74元,本息合计85840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锋医院(以下简称先锋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原、被告双方是联合经营合作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2、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3、被告始终遵守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按照协议中约定进行合作经营,每月按利润的15%正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而管理费的数额也是原、被告均认可的,并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行为。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如拖欠货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元,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天合大药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联合经营天合大药房千福分店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于2007年1月签订了联合经营千福分店的协议,原告使用被告的药局用房,每月向被告交纳2000元管理费,双方对经营产生的利润的分配方式为:原告独立售出的药品利润归原告,被告医务人员售出药品利润归被告。2、自2007年起至2011年4月止,双方按该协议履行。2011年4月份后,因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计划和政策发生变动,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合作关系终止。但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15%的管理费,因为合同中,没有该项条款。

被**医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到期之后,双方在2009年和2011年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此协议已废止,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后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体现原、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联合经营天合大药房千福分店的事实,其中原告负责药店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并承担医院药局的职能,被告负责提供药店经营用房,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2000元管理费(2007年每月按1000元费用结算)。利润分配方面,原告独立售出药品利润归属原告,经被告医护人员售出药品利润归属被告(暂按零售价格15.67%计算利润)。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票据四箱。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货款的数额。

被**医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先锋医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双方对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无异议,对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医护人员售出药品的销售额及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的联合经营天合大药房千福分店协议一份。意在证明1、2010年3月份,双方对于联合经营药店期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有所变更,并重新拟定协议,变更的内容是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在2009年全年利润为基数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5%,所以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除从患者手中收取的药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润点之后,还可以在多扣15%的管理费。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享有收取患者药费的权利,原告在见到患者手中持有盖有被告现金收讫章的财务票据之后,无条件给付患者药品的义务,因此原告方手中从来没有收取现金的权利,只要被告不跟原告对账,并支付药款,原告就没有拿到药款的可能性。其他意见同原告证据一。

被**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联合经营的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2009年的全年利润为基数增长15%作为管理费既是双方在协议上的约定,也是原告必须给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先锋医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从应给付原告药款数额中扣除14424元(包括医院应得药品利润12424元和医院收取管理费用2000元)作为管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先锋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和药店2007年至2014年收入付款利润分配明细表五张。意在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末,原告尚欠被告分成款8522.02元。

原告天合大药房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没有约定的内容所佐证的情况下,单方增加了关于扣除利润额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扣除一定比例的利润,必须是在原告与被告有合作业务的基础上才可以扣除,但自2011年7月25日以后,因被告内部药品管理的调整,已与原告终止了药品销售的合作关系,所以原告已经没有了这部分的销售利润,被告也无权利继续扣除一定比例的利润。从证明问题看由于被告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只是被告单方所进行的计算,因此该计算方法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先锋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因双方对该证据中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无异议,对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医护人员售出药品的销售额及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及被告在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每月收取原告管理费14424元均表示认可,该证据中体现出14424元包括医院应得药品利润12424元和医院收取管理费用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2张。意在证明原告用现金交付了11个月的管理费,每月为14424元。

原告天合大药房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u0026ldquo;天合大药房千福分店u0026rdquo;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由原告负责药店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并承担医院药局的职能;负责药店和医院康复中心的收款工作等。被告负责提供药店经营用房,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2000元管理费(2007年每月按1000元费用结算)并自行承担电费,原告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负责医疗相关款项及到医院看病患者的收款工作。被告次月5日承付原告货款,保证药房的正常运转,如不能按时付款,逾期按5%承付原告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假如医院经营不善,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的费用支出,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关系。利润分配方面,原告独立售出药品利润归属原告,经被告医护人员售出药品利润归属被告(暂按零售价格15.67%计算利润)。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再次签订了一份新的联合经营u0026ldquo;天合大药房千福分店u0026rdquo;协议,其中约定:自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止,由原告负责药店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并承担医院药局的职能;负责药店的收款工作。被告负责提供药店经营用房,原告自行承担电费。结算方式为1、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以2009年原告交予被告的全年利润为基数增长15%,平均折成每月的数额为所交纳费用)。2、被告每日收取的药费,由原、被告双方当日进行核算后,现金部分于当日全额交予原告,医保部分被告于次月5日之前进行核算交予原告,并在其中扣除被告当月应得的利润部分。2010年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再签订相应的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双方继续按照上述协议合作经营药店。但2011年7月25日后,原告不再承担被告医院药局的职能,原告却并没有从被告提供给药店的经营用房中搬出,且一直使用该房屋出售药物至今。

另查,在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到期后,2010年1月和2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故在这两个月双方按照2007年的协议继续合作,2010年1月和2月被告的销售额分别为96564.09元和88658.22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后,能够确认的事实为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879.75元;2010年被告的销售额为1108019.04元,已付原告药款922653.55元;2011年1月至7月被告的销售额为380234元,已付原告药款279905.80元;按照2010年的协议约定,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管理费14424元,被告自认此款中包括利润和房屋管理费两部分,从其提供的证据一中体现出14424元包括医院应得药品利润12424元和医院收取管理费用2000元,原告自述2009年全年利润是828909.251元且14424元全部为原告每月应当给付被告的利润款,不包括房屋管理费。虽然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并没有签订新的联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间是按照2010年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药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虽然并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在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是按照2010年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持着联合经营的关系。虽然原告称自2011年8月起,被告先锋医院的医生为病人开药后,不再从原告处取药,原告不再承担被告药局的职能,因此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没有权利继续每月扣除原告的管理费。但被告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其认为从双方合作至今,被告的医生一直都在开药后,让病人到原告处取药,双方的合作一直都存续着,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认为,因被告收取药品利润应当是基于被告的医生为病人开药后,从原告处取药,原告承担被告药局的职能的基础上取得的,但自2011年8月起原告不再担任被告药局的职能,因此,被告不应当每月继续扣除医院应得药品利润12424元。其次,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从被告提供的经营用房中搬出,故双方的联营关系没有终止,被告有权利继续每月扣除原告管理费用,故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药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均表明被告扣除原告管理费用包括医院应得药品利润12424元和房屋管理费2000元,而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虽然房屋管理费在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体现,但是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止的房屋管理费应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如双方基于房屋使用而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药款的数额,因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对账,但是双方对2010年和2011年的欠款数均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一是依据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联营合同内容,被告应当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和利润,将其收取的药款给付给原告,在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后,确定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药款416879.75元;二是因原、被告在2010年1月和2月期间并未续签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间是按照2007年的合同履行的,故被告2010年1月和2月应得利润为(96564.09+

88658.22)u0026times;15.67%u003d29024.34元,管理费为2000元u0026times;2个月为4000元,共计33024.34元,应给付原告药款152197.97元;三是因双方于2010年3月重新签订了联营合同,对利润和管理费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每月收取相关费用为14424元,且双方均认可2010年全年被告的销售额为1108019.04元,已付原告药款922653.55元,故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告的销售额为922796.73元,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为144240元,应当给付原告的药款为778556.73元,因此2010年全年被告尚欠原告的药款为778556.73元+152197.97元-922653.55元u003d8101.15元。四是,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至7月被告的销售额为380234元,已付原告药款279905.8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药款为380234元-14424元u0026times;7u003d-639.80元。五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1个月的管理费即14424u0026times;11个月u003d15866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药款共计416879.75元+8101.15元-639.80元+158664元u003d583005.10元,再扣除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管理费583005.10-2000u0026times;40个月u003d503005.1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药款503005.10元。

关于利息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给付原告药款,但是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其应当赔偿因拖欠原告药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103416.8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有限公司药款503005.10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03416.8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06421.98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4元,由原告牡丹**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被告牡丹**医院负担9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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