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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猎**限公司诉山西华**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上海猎**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司”)诉被申请人山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申请人辛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猎**司要求撤销上**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140号裁决,理由如下:1、申请人猎**司将双方争议提交上**委员会,仲裁庭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但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庭审,隐瞒了华**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致仲裁庭对合同项下避雷针项目是否交付完成、项目所在地是否为**厂等一系列事实做出了错误认定。2、申请人猎**司提交仲裁庭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充分之要求,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但遗憾的是仲裁庭无视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案件审查过于随意。3、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两次延长审理期限却对相关证据没有依法采纳和认证,明显枉法裁决,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华**司、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猎**司因与华**司、辛*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争议,于2014年1月10日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华**司支付所拖欠货款人民币185,0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2、华**司支付违约金43,500元;3、辛*对上列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仲裁费用由华**司及辛*承担。仲裁庭于2014年5月16日、6月17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及辛*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审理过程中,上**委员会两次延长了该案的审理期限,最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9日。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猎**司称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第三方C公司的D电厂,但因猎**司已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华**司支付拖欠货款和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据此,上**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如下:一、对猎**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10,333元,由猎**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主张对方隐瞒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猎**司要求华**司支付货款,应当对猎**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方面的证据并非华**司可以隐瞒,事实上猎**司在仲裁审理中也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猎**司认为对方隐瞒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猎**司举证后,仲裁庭对其证据是否采纳,是否认为其举证责任已完成,都属于仲裁庭对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的范畴,并不是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猎**司认为其提交仲裁庭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申请人猎**司提出的仲裁审理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本案仲裁案件审理中,审理期限已延长至2014年10月29日,后上**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在延长的审理期限之内,并未违反仲裁程序。

申请人猎**司还认为,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两次延长审理期限却对相关证据没有依法采纳和认证,构成枉法裁决。本院认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但本案裁决并无此种情形,猎**司实际是对仲裁庭的认定理由和处理结果持有异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雷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上海猎**限公司要求撤销上**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140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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