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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上海万**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至5月,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正**司向万**司供应纸品,合计供货金额为307,701.05元(人民币,下同)。关于纸品质量,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参照原审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判断。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鉴定结论中的数据显示纸品质量符合万**司的企业标准。另外,关于万**司提出的退货主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在正**司的关联企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账款中结算。正**司以万**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一、万**司向正**司支付货款307,701.05元;二、万**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7,701.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算);三、万**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向万**司供应货物,万**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正**司要求万**司支付货款307,701.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万**司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万**司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万**司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万**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万**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万**司未能就此提供必要证据,而双方当事人确认作为标准的鉴定结论亦否定了万**司的该项意见,因此,对万**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退货,鉴于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在中隆公司货款中结算,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司支付货款307,701.05元;二、万**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07,701.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计2,984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案件的检测结论错误,因为万**司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公开检测数据所采用温度、气压标准,而原审法院对万**司要求未予答复;其次,万**司在鉴定报告所述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但检测机构未予答复,故该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正**司答辩称:原审时作出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且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故请求本院驳回万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司起诉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立案受理,并依据涉案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万**司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8号受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本院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前往上海市**术研究院进行调查,该院工作人员陈**就(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案件检测报告作出如下陈述:此次检测系委托检验,该院基于上**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检测。双方当事人亦各自指定委托代理人对检测项目、样品及检测依据予以了确认;检测过程中该院系按照纸和纸板环压强度的测定规定(GB/T2679.8-1995),对试样应按GB/T10739中所规定的环境标准进行检测。该规定要求检测环境中的水分平衡,检测标准环境要求温度(23+-1)摄氏度,相对湿度为50%+-2%。且该院系专业检测机构,其检测环境均按国家标准,而不会进行非国家标准检测。上海市**术研究院亦向本院提交检验/测试委托书,该证据证明万**司曾经指派了委托代理人对鉴定样品、鉴定依据、鉴定依据、鉴定项目等均作了确认。万**司对上海市**术研究院工作人员笔录及检验/测试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万**司仍坚持纸张检测需要在常温环境下进行。中**司对上海市**术研究院工作人员笔录及检验/测试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主张(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案件中上海市**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正**司所交付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货款。基于万**司的相应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案件中上海市**术研究院所作检测报告是否应予采信。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案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术研究院作出了系争检测报告,该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检测程序亦并无违法之处。

其次,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检测前对检测所适用的标准进行了确认,检测机构依据该国家标准规定的环境进行检测于法无悖,且不违反客观公正的标准,万**司对检测环境标准所提出的异议并无依据,故本院对万**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最后,本院注意到上海市**术研究院的检测人员在该案原审中未出庭作证,然根据本院在该案二审时对检测人员所作调查,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万**司亦不存在对该检测报告予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万**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万**司应向正**司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所述,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8元,由上诉人上海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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