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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顿**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上海顿**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司委托代理人苏*、顿**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合同》五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Y2010-12-18、JY2011-01-31、JY2011-08-05、JY2011-11-30、JY2012-03-01),约定“嘉**司向顿**司购买全自动捆扎机及拍齐输送台等包装机械设备等,并约定了规格型号、交货时间、技术数据、交货地点、方式为货交需方指定地点。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提出异议的期限按质保期;质保期和售后服务:质保期一年,设备到客户最终现场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等。上述合同总金额为2,32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顿**司已按约交货。

2012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合同》(合同编号:JY2012-7-2)约定“嘉**司向顿**司购买全自动捆扎机及拍齐输送台6套,合同金额为1,090,000元;交货时间:已交货。并备注:1、哈**中北:实际销售价格180,000元,开票金额170,000元;2、汕头协泰:实际销售价格180,000元,开票金额180,000元;3、四川科伦发豪:实际销售价格180,000元,开票金额180,000元;4、东莞恒山纸业:实际销售价格180,000元,开票金额180,000元;5、深圳保利:实际销售价格190,000元,开票金额190,000元;6,厦门辉华福:实际销售价格180,000元,开票金额170,000元。哈**中北和厦门辉华福少开票的20,000元以抵充武汉银河多开票的2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320,000元,货物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640,000元,验收合格6个月之内支付余款130,000元。”

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顿**司累计向嘉**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410,000元,嘉**司陆续付款共计3,020,000元,尚欠顿**司货款390,000元。2013年10月11日,顿**司向嘉**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嘉**司支付拖欠货款,未果。

顿**司以嘉**司尚欠余款390,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嘉**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90,000元;2、嘉**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503.30元[自2013年1月14日即顿**司发出催款函起计至起诉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

嘉**司则称双方只签订了5份合同,顿**司主张的第六份合同即2012年7月2日金额为1,090,000元的合同没有签订过,也没有收到过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另销售给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盈公司)的三台设备已经退货,因此嘉**司已不欠顿**司货款,反而多付顿**司货款700,000元。嘉**司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顿**司返还嘉**司货款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顿**司已经按约交货至嘉**司指定地点,并为嘉**司终端使用客户提供了售后服务,嘉**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对嘉**司提出异议的第六份合同(合同编号:JY2012-7-2),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明确已交货,并备注注明了相应的交货客户,顿**司也提供了上述客户确认的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嘉**司对此亦予以部分确认,故应确认顿**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顿**司提供了合同、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回复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顿**司要求嘉**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顿**司要求嘉**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503.3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2013年1月14日快递单,且顿**司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也无合同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顿**司的此项请求予以调整。

至于嘉**司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嘉**司主张的退货事实,没有相应的退货凭证,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退货事实,故原审法院不能支持。若嘉**司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顿**司货款390,000元;二、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顿**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嘉**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计3,85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76元,由嘉**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嘉**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未签订过2012年7月2日的109万元合同,未也未收到过货物,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顿**司提供的托运签收单及托运凭证对于具体交货数量都无法确定,终端使用客户的维护使用调查情况及回复、视频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故均无法证明其向嘉**司交付341万元货物;嘉**司提供的协议书、合约书、银行转帐通知等证据,证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使旺**司退货并另行购买设备,造成嘉**司多支付70万元货款,顿**司应予返还。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顿**司返还嘉**司向旺**司已支付的退货款6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顿**司答辩称:其已经在原审时提交了终端客户确认的使用情况调查,证明其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及产品质量保证、保修义务;嘉亿公司称其已有部分退货并向旺**司退货款6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嘉亿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理应全额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中,嘉**司提供广州**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证明2012年6月6日,顿**司已经从旺盈公司处运回了三台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嘉**司原审反诉所主张的退货事实成立。

顿**司质证称:该托运单显示形成于2012年6月6日,因此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该托运单内容不完整、违背常理,且载明的运输情况与嘉**司所述相矛盾,顿**司并未加盖过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申请对托运单上顿**司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顿**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嘉**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顿**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所载内容亦难以证明系旺**司退回系争合同项下部分设备,且其形成时间早于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顿**司提出的关于对托运单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7月2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嘉**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嘉**司的退货损失是否存在并应由顿**司承担。

本案中顿**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6份合同,总金额为341万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前5份合同总金额为232万元。而2012年7月2日合同中明确合同项下设备已经送货。嘉**司虽否认该第6份合同真实性,但在顿**司向嘉**司开具了全部34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嘉**司全部予以入帐并向税务部门抵扣,并实际支付了302万元货款。对此嘉**司并未提供确有依据的解释。原审判决据此并结合顿**司提供的最终用户的相关证明及嘉**司的部分确认,认定双方间6份合同均成立有效,并进而确认嘉**司尚欠顿**司货款39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嘉**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嘉**司原审时称其未签订过第6份合同,双方之间的5份合同总额为232万元,其已支付302万元属多付,故反诉顿**司返还货货款70万元。而二审中嘉**司则称因顿**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最终用户旺**司退货并造成嘉**司63万元退货款损失,故上诉要求顿**司返还63万元。其上诉请求内容及请求权基础与原审时明显不一致。而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以及因旺**司退货造成货款损失的相应事实,嘉**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均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2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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