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1月12日本院收到南京地**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判令沈机集**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38000元及拖欠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或仲裁或诉讼(南京)”,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而被起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无权管辖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南京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