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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承建宁启铁路工程时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该条中与铁路及附属设施建设施工的有关合同,故本案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2、根据上海、江苏等六省一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上海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购销合同等经济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被告系铁路企业,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所属的徐州**法院专属管辖,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查: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公司与中铁**限公司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和二分部(以下简称二分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混凝土生产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一分部和二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向二分部出租混凝土生产设备等,用于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海安县境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诉讼,或在原告方法院诉讼。后被告拖欠货款和租金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及铁路财产的部分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管辖,该条确定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原告与一分部和二分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用于宁启铁路项目施工,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上述第三条中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而合同履行地的宁启铁路海安段**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徐州**法院管辖。双方虽然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徐州**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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